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侵佔遺失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葉聰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葉聰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林葉聰斌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又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查被告林葉聰斌於民國99年7月26日11時37分許,在臺東縣○○鄉○○村○○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大武門市」前之水溝蓋上拾得之SonyEricsson品牌行動電話1支,業據原持用人 許僑志 陳明 係其不慎遺失,則該行動電話確係遺失物無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之遺失物,增加他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僅因一時貪念,臨時起意將被害人所遺失之財物據為己有,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侵占物品之價值、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