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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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江燕 妹輔佐人 潘鑫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1年度簡字第712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8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潘江燕妹 緩刑貳年。
事實
一、潘江燕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先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富鄉海產雜貨店」前,竊取店主 翁夏蓮 所有放在屋前角落之水泥1包,得手後將之放在翁夏蓮所有獨輪車內,而推回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供己使用,用畢之獨輪車則再推回上開商店前停放。㈡又於101年1月31日下午4時10分許,另行起意,在上址富鄉海產雜貨店前見翁夏蓮之子 翁棋鐘 正搬運貨品入店,尚餘泡麵1箱放置機車腳踏板上,竟徒手將該箱泡箱扛於肩上而竊取得手,嗣翁棋鐘驚覺泡麵失竊且發現係潘江燕妹所為,乃在後追索,潘江燕妹始將泡麵丟置地上而逃離。
二、案經翁棋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潘江燕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潘江燕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棋鐘、證人即被害人翁夏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蒐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蒐證照片10張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潘江燕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均非鉅,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拘役三十日,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壹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坦認犯行,原審判決後已分別與告訴人翁夏蓮、翁棋鐘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本院卷可按(本院簡上卷第17頁),足見被告行為後已見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