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109號聲請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法定代理人B(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如詳身分資料對照表)之父母離異,並約定由父親B(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任親權人,惟A多次遭B不當管教,民國100年5月5日,A與胞弟至鄰居家按門鈴惡作劇,經A之祖母D(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出面勸阻無效,A甚至出言頂撞祖母D,B乃情緒失控而使用細木棍嚴重體罰A,致A手、腳、頭及背部多處傷痕,並有腦震盪現象,送醫治療評估後需留院觀察,為維護A之權益,聲請人遂於同日將A緊急安置,並聲請本院以100年度護字第56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復經本院100年度護字第116號、100年度司護字第36號、101年度司護字第13號、101年度司護字第64號裁定延長安置在案。安置期間(101年5月至101年7月)雖積極安排父親B參加強制性親職教育及親子團體課程,期待能協助增強其親職能力,然其學習及改善有限;祖母D去年車禍受傷迄今導致無法久站、行動緩慢,無法管教個性活潑、好動的兒童A;母親C(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有意願爭取兒童A之監護權,已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權,從而兒童A目前仍不適合返家,實有必要延長安置,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57條之規定,聲請延長A安置期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64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兒童少年寄養家庭服務評估報告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兒童A之父B與母C長期處於婚姻暴力,使得親職教育功能嚴重受損,導致其對人信任感、拒絕表達感情、對課業恐懼等狀況反應,評估兒童A仍須持續予以專業輔導,加上父親B親職功能及情緒管理有待加強改善,且母親C聲請改定監護權之案件尚未判決,故目前尚不宜使兒童A返家居住,而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將兒童繼續安置,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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