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8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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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4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4800號異議人 林政男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4日本院所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及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回復原狀及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而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回復原狀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4日所發之100年度司促字第48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由異議人之岳父代為收受非由其親收,異議人直至100年8月21日打掃時方發現系爭支付命令,致實際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依法聲明異議云云。然查,異議人所主張之上開事由並非前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復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有何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聲明異議不變期間之證據,與前揭意旨不合,其回復原狀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查,本院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乃係於100年7月6日向異議人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住所地址郵務送達,送達證書上勾選由異議人本人收受,並蓋有「林政男」之印文,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異議人雖稱系爭支付命令非由其簽收,而係由其岳父代為收受,且其岳父非異議人之同居人,然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則其所言尚非無疑。是異議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遲至100年8月2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顯逾法定期間,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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