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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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2號原告 黃胤嵩 被告 唐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92年8月26日結婚,婚後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料,被告於同年12月底,趁原告外出工作時無故離家,約四、五天後致電原告,告以其已遭遣送出境,之後即失去聯繫,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至今已逾7年,徒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彼此間已失婚姻應相互扶持,以維婚姻生活圓滿幸福之基礎,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產生重大裂痕,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楊登弘 到庭結證稱:「伊去喝喜酒時看過被告一次,那次以後就沒有再看過被告,被告結婚後沒多久就離家了。」等語屬實。再者,經本院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結果,被告於92年11月30日入境,於93年1月15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有該署100年3月14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037103號函所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本件被告於92年12月間無故離家,並於翌年1月返回大陸,迄今已近8年,業如前述,則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而無再復合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係可歸責於被告,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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