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玉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玉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以新台幣(下同)600餘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收購廢鐵之人」,應更正為:「以新臺幣600餘元之價格,將前開抽水馬達接頭及連接管各4組,販售予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收購廢鐵之人,前開灌溉用水管4條則置於其住處倉庫內」;另補充證據:「被告 江玉玉 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勤奮工作,欲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原不宜輕縱,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部分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存卷可參,復參酌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