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1號原告 黃鄧爾
黃冠禎 黃麗卿 黃麗娥 共同 黃教倫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 杜烱熙 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 律師被告長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賢柔 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鄧爾、黃冠禎、黃麗卿、黃麗娥各新臺幣伍拾萬元、新臺幣叁拾萬元、新臺幣叁拾萬元、新臺幣伍拾捌萬零伍佰柒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黃鄧爾、黃冠禎、黃麗卿、黃麗娥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新臺幣叁拾萬元、新臺幣叁拾萬元、新臺幣伍拾捌萬零伍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麗娥新臺幣(下同)1,539,574元、原告黃鄧爾、黃冠禎、黃麗卿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麗娥1,052,574元、原告黃鄧爾、黃冠禎、黃麗卿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經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杜烱熙於民國102年5月15日上午8時8分許,駕駛被告長
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自新北市○里區○○路○○○號前方起步迴轉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於汽車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能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迴轉,適左側有被害人 黃金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此處,因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告杜烱熙所駕駛之系爭貨車,致黃金來人車倒地,受有肝臟挫傷、血腫、右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黃鄧爾為黃金來之配偶,原告黃麗娥、黃冠禎、黃麗卿均為黃金來之女,今均遽遭喪親之痛,精神上實受莫大之打擊,因此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填補精神上所受損害;又原告黃麗娥業已支付黃金來之殯葬費、醫療費用等共552,574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杜烱熙賠償原告黃麗娥1552,574元及原告黃鄧爾、黃冠禎、黃麗卿各100萬元,復因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每人扣除50萬元後,被告杜烱熙應給付黃麗娥1,052,57
4元、原告黃鄧爾、黃冠禎、黃麗卿各50萬元及遲延利息。另被告長呈公司為被告杜烱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杜烱熙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麗娥1,052,574元、原告黃鄧爾、黃冠禎、黃麗卿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杜烱熙所駕駛之系爭貨車是被告長呈公司所有,車側印
有「長呈開發有限公司」字樣,且被告杜烱熙於警詢時稱:「車主是伊老闆,伊從北基出發要往台北工作,車上裝載3個紗窗…」、於102年5月18日偵查時稱:「伊是土方工程工人,在工地工作,兼開公司貨車,車子是公司的,車禍時伊從住處出發,要去台北工作」、於102年7月3日偵查時稱:
「伊業務範圍包括開貨車去工地,有些東西要在工區內載來載去」,足見被告杜烱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長呈公司,被告杜烱熙開車去工地係執行職務,被告長呈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黃麗娥提出之殯葬費用支出明細,其中關於法會、庫錢
、棚架、伴桌、治喪雜支、治喪幫忙紅包等支出,雖無單據可供參酌,實係禮俗上無開立收據之習慣,又上開支出均為治喪必要支出且金額亦屬合理,依經驗法則可知實非虛構,可認為原告黃麗娥確有支出上開殯葬費。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杜烱熙部分:
⒈被告杜烱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應負完全過失責任,惟被告
杜烱熙以打零工為生,故在職業工會投保勞保,並非受僱於被告長呈公司,雖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杜烱熙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然與民事訴訟認定被告杜烱熙與被告長呈公司有無僱傭關係尚屬有別。
⒉對於原告黃麗娥請求之喪葬費用,有單據部分均不爭執,未
提出單據部分難認有實質支出;另被告杜烱熙為其家庭經濟主要來源,以打零工為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被告杜烱熙無力負擔。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長呈公司部分:
⒈被告杜烱熙於82年間在被告公司擔任學徒,學習開挖土機,
約工作1年即離開,因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間素有交情,故被告杜烱熙於系爭事故前2、3天為搬運家中雜物向被告長呈公司商借系爭貨車,被告遂同意出借,而於事故發生時,系爭貨車上確實有家庭雜物即紗窗,紗窗核與被告長呈公司之工作項目無關,足見被告杜烱熙確係向被告長呈公司借用系爭貨車載運家中雜物;被告長呈公司係以承包土木工程為業,有承包工程時才會請工人到場施作,雖被告杜烱熙有開挖土機之專業技能,惟被告杜烱熙尚有承接其他工地之工作,被告杜烱熙所得薪資並非僅來自被告長呈公司,故被告長呈公司所承包工程非必會僱用被告杜烱熙,且被告長呈公司未幫被告杜烱熙投保勞、健保,被告杜烱熙僅係偶爾至被告長呈公司打零工,以日薪計酬,並無長期僱傭關係;被告杜烱熙於102年5月18日偵查時稱:要去台北工作等語縱然屬實,因被告杜烱熙尚有其他工作,其稱要去台北工作,非必係至被告長呈公司工作,被告長呈公司實非被告杜烱熙之雇主。
⒉受僱人上班或下班途中的行為,與執行職務範圍通常不具內
在關聯,受僱人使用僱用人提供的交通工具上下班,亦不因此當然屬於職務範圍。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既認定被告杜烱熙係於上班期間發生系爭事故,顯與執行職務無關,且系爭事故係被告杜烱熙違反交通規則所致,與執行職務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杜烱熙執有駕駛執照,故被告長呈公司已盡僱用人之注意義務,不應負連帶責任。
⒊對原告黃麗娥所支出之殯葬費用沒有意見,惟原告請求各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杜烱熙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被告長呈公司所有系爭貨車,貿然在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迴轉,致訴外人黃金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告杜烱熙所駕駛之系爭貨車致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杜烱熙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被告杜烱熙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所分別明定。經查:
㈠被告杜烱熙因前述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黃金來死亡,原告黃鄧
爾、黃麗娥、黃冠禎、黃麗卿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女,有戶籍謄本可憑,原告請求被告杜烱熙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於法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杜烱熙為被告長呈公司之受僱人,為被告長呈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參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查被告杜烱熙於系爭事故當天所駕駛之系爭貨車,車身上明顯有「長呈開發有限公司」之字樣,有現場相片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152號卷第18、19、
20、22頁),且被告杜烱熙於102年5月15日警詢時稱:「(問:車上裝載何物?總重多少?)3個紗窗,總重2.5噸。」,於同年5月18日警詢時稱:「(問:你所駕駛DW-9785號車主是誰、地址為何?與你何關係?)車主:長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關係:車主是我老闆。」、「(問:肇事前你從哪裡出發?欲往何處?去做什麼?當時行駛車道為何?行車速度多少?車上裝載何物?總重多少?)我本來從北基出發要往台北工作。我當時逆向往中幅方向迴轉。大約時速5公里以內。3個紗窗,總重2.5噸」,於102年5月18日、同年7月3日偵查時稱:「(問:任何職?)土方工程工人,在工地工作,開公司的貨車,車子是公司的。」、「(問:102.
5.15早上8時8分你開車去那裏?)我從我的住處出發,打算去台北工地工作。」、「(問:你的業務範圍開貨車都是要做什麼?)開去工地,有些東西要在工區內載來載去。」、「(問:你任職公司?)我沒有任職,我是打工的而已,打工的公司叫長呈開發有限公司。」等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152號卷第4、6、35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381號卷第7頁),是被告杜烱熙駕駛被告長呈公司所有之系爭貨車載運紗窗至工地,客觀上已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且被告杜烱熙在被告長呈公司打工,實質上確有僱傭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杜烱熙與被告長呈公司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長呈公司復辯稱:被告杜烱熙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該公司已盡監督管理之責,故無庸與被告杜烱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使用主對於被用人執行業務本負有監督之責,此項責任,並不因被用人在被選之前已否得官廳之准許而有差異,蓋官廳准許,係僅就其技術以為認定,而其人之詳慎或疏忽,乃屬於使用主之監督範圍;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旨,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41號、20年上字第568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杜烱熙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是駕駛汽車之基本要求,依上開判例意旨,並不代表被告長呈公司已盡選任及監督之責,被告長呈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杜烱熙執行職務時,已盡如何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其空言抗辯已盡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注意義務故無需負責云云,並不足採。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黃麗娥主張其為被害人黃金
來支出醫療費用5,304元【計算式:4,997元+307元=5,304元】、殯葬費用284,274元【計算式:238,674元+3,600元+9,000元+33,000元=284,274元】,業據原告提出全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治喪禮儀費用明細表、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屬必要之醫療支出,而殯葬費用依習俗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應屬適當,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列治喪禮儀費用明細表金額合計238,674元,核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81號偵查卷內所附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229,674元不符,自應以統一發票金額為依據,則原告黃麗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用、醫療費用合計280,578元【計算式:5,304元(醫療費用)+229,674元+3,600元+9,000元+33,000元(殯葬費用)=280,578元】,自屬有據。至原告黃麗娥所提殯葬費支出明細上所載:「5/23法會、5/26法會、5/31法會、5/31庫錢、6/2搭棚架、6/2伴桌、雜貨店、治喪雜支、治喪幫忙紅包、納骨塔」等項目,未據原告黃麗娥提出收據或統一發票,是否有實際支出該等費用,尚有疑義,且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黃麗娥請求上開部分之喪葬費用,洵屬無據。另原告黃麗娥所提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3年8月5日收據,是支出證明書費300元,惟該診斷證明書未據原告於本件民、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難認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杜烱熙為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僅有4,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為203,150元;被告長呈公司所營事業為建材批發業等,資本總額為2,000萬元;原告黃麗娥高中畢業,在營造業上班,每月收入約3萬元,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519,025元,名下無財產;原告黃鄧爾於102年度無所得給付,名下有1筆房屋,財產總額為18,900元;原告黃冠禎國中畢業,每月打零工收入不到2萬元,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5,47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共15筆,財產總額為3,184,190元;原告黃麗卿高中畢業,於醫院上班,每月收入19,800元,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328,27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共4筆,財產總額為698,103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被告杜烱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長呈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黃金來為00年生,因系爭事故死亡時將近80歲,係原告黃鄧爾之配偶及原告黃麗娥、黃冠禎、黃麗卿之父,原告黃鄧爾晚年喪偶,其痛苦匪淺,其餘原告則值壯年之際失怙,傷痛亦深,惟經濟均能獨立自主,對其父之依賴已少,並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黃鄧爾、黃麗娥、黃冠禎、黃麗卿各得請求之慰撫金,分別為100萬元、80萬元、80萬元、80萬元,應屬適當。
六、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保險理賠金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各受領50萬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則原告黃麗娥得請求之金額為580,578元【計算式:280,578元+80萬元-50萬元=580,578元】,原告黃鄧爾、黃冠禎、黃麗卿各得請求之金額,依序為5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30萬元【計算式:80萬元-50萬元=30萬元】、30萬元【計算式:80萬元-50萬元=30萬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鄧爾、黃冠禎、黃麗卿、黃麗娥各50萬元、30萬元、30萬元、580,57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九、原告及被告杜烱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長呈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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