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57號原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蔡匡漢 被告 伍月春
歐瑞文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雖於民國93年4月16日將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惟中興銀行與被告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爭議,業以文書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卷附約定書第12條約定可參。而中興銀行總行係在高雄市苓雅區(見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件),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伍月春於86年3月28日邀同被告歐瑞文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興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44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6年5月20日至106年5月20日、借款利率為百分之8.5按月計付,借款人如在借款期間未按期付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中興銀行前已於93年4月16日,將本件對被告之本金3,009,829元及依上開約定之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暨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3年4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民眾日報,原告因而受讓中興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9,829元,及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具體之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約定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民眾日報93年4月16日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具體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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