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6號聲請人 黃昆宗 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謝育錚 律師 黃郁蘋 律師相對人 黃林玟瑰
黃昆茂 黃燕珠 黃燕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3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黃林玟瑰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淑妃 律師於本院一0四年度審訴字第一三三二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對人黃林玟瑰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黃林玟瑰(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33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同院以103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裁定選定聲請人及相對人黃燕珠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之共同監護人。惟聲請人已以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及相對人黃燕珠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3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倘由聲請人擔任黃林玟瑰之法定代理人,恐有利益衝突之嫌,爰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選任黃林玟瑰之妹 郭林秀子 擔任黃林玟瑰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臺南地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33號、103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裁定等為證,堪信為真正。又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之監護人,亦同時為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原告,如同時擔任該事件之被告即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之法定代理人,將造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此時應認其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請求本院選任黃林玟瑰之妹郭林秀子擔任黃林玟瑰之特別代理人,然經本院通知郭林秀子就選任相對人黃林玟瑰特別代理人乙事表示意見,並經其本人於104年7月6日收受通知,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考,惟迄今均未回覆,縱其與黃林玟瑰係姊妹關係,恐無法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妥適之處理。本院依高雄律師公會103年度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名單詢問結果,其中李淑妃律師表示有意願擔任,有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審酌李淑妃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選任李淑妃律師為相對人黃林玟瑰於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3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