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祥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8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下稱前案),緩刑2年,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3年3月26日更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業於104年5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首揭罪刑之宣告確定各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之事實。然觀諸本件受刑人於後案所犯公然侮辱案件之犯罪事實,與受刑人前案所犯傷害案件之犯罪事實,兩案犯罪手法及型態雖有不同,惟兩案犯罪時間、地點均係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且告訴人均係為同一之 黃耀輝 ,有卷附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682號、104年度簡字第32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可稽,此僅屬聲請人以不同案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所致,自難認被告確有合於因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再故意犯後案之罪,而堪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後案刑罰之必要。準此,本院要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更犯公然侮辱案件而受刑之宣告乙情,率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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