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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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金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重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賴金助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街○○號,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足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金助因犯重利罪,經本院於民國10
4年3月20日以103年度易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減為20日、拘役50日(共4罪),定應執行拘役115日,併諭知緩刑3年,而於104年4月2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4年5月3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嗣於104年6月23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賴金助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審認屬實,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有期徒刑2月)之事實,固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重利罪之前案,係乘他人急迫、需款孔急之際,多次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惟原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均懇請法院從輕量刑並惠予緩刑等情,故從寬予以宣告緩刑,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後案相較,不僅二者犯罪型態不同,且二者所侵害之法益、主觀犯罪惡性、有無被害人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屬迥異,足見前後兩案之關聯性尚嫌薄弱,似難僅憑被告於前案緩刑宣告後另犯後案乙節,遽認前案判決所予受刑人之緩刑寬典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本院要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一情,率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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