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6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8號、第407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慶犯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家慶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閃電俠」、「h」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黃家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或審理範圍),擔任提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黃家慶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復由黃家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後(匯款及提領情形均如各該編號所示)轉交不詳收水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家慶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10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其等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至6頁、偵一卷第43至45頁、審金訴卷第105、111、11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辛○○、乙○○、盧○○、甲○○、被害人丙○○、丁○○及證人梁○○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0至21、34至36、43至44頁、警二卷第19至21、23、49至50、63至65、89至93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附表一各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梁○○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報案資料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4至17、22至23、25至28、30至33、37至38、40至42、45至51頁、警二卷第31至39、51至55、57至58、67至71、73至75、77、109至111、113至117、119至121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洗錢防制法於上開時間修正、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其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是僅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6次犯行,分別侵害各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等透過司法機關追回款項等困難,又考量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並考量各次犯行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對各告訴(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其所獲報酬金額;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表明無賠償意願,致未與任何告訴(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亦無繳回犯罪所得;末參以被告之刑事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金訴卷第121至125頁),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於工地工作(審金訴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共領取1萬5,000元報酬(審金訴卷第105至106頁),而上開犯罪所得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9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且執行沒收完畢,此有該判決(審金訴卷第53至70頁)及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供被告犯詐欺犯罪之工具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自承使用附表三所示之手機與上游成員聯繫等語(警一卷第5頁),是該手機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均轉交收水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一: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時間及金額

地點

1

告訴人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日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租屋廣告,適辛○○瀏覽後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需先付款再看屋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4月25日12時53分許,匯款1萬1,000元

曹玉樺 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⑴113年4月25日113時許,提領2萬元

⑵同日13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⑶同日13時2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長青門市」

2

被害人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12時44分許,以LINE聯繫丙○○,假冒為其胞姐並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4月25日12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3

被害人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12時59分許,以LINE聯繫丁○○,假冒為其友人並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4月25日13時7分許,匯款1萬5,000元

甲帳戶

113年4月25日13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鳳松門市」

4

告訴人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10時許,假冒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向乙○○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匯款完成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4月25日13時15分許,匯款4萬9,969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9元)

李英婷 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⑴113年4月25日13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⑵同日13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⑶同日13時19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鳥松大仁門市」

5

被害人

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16時19分許,假冒買家、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盧○○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匯款完成認證云云,致盧○○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4月25日13時27分許,匯款4萬9,989元

乙帳戶

⑴113年4月25日13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⑵同日13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⑶同日13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⑷同日13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⑸同日13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巷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鳥松觀湖店」

6

告訴人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0時35分許,假冒買家、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甲○○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匯款完成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4月25日14時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李欣芷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25日14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⑵同日14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⑶同日14時15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仁武鳳成店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黃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黃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黃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黃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

黃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黃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11PROMAX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228700號卷,稱警一卷;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300326316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88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71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6號卷,稱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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