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2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THONGSUDSUNTORN(宋通)(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ONGSUDSUNTORN(宋通)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HONGSUDSUNTORN(宋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2毫克之情況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前因本案犯行原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向公庫繳納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誡命,檢察官以被告構成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節,有卷附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

  被   告 THONGSUDSUNTORN(泰國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號5樓(送達代收

             人: 翁綉容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ONGSUDSUNTORN(中文名:宋通,下稱宋通)於民國113年2月2日19時許,在其胞妹位於仁德區不詳地址之宿舍,飲用啤酒3罐,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22時7分許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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