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2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THONGSUDSUNTORN(宋通)(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ONGSUDSUNTORN(宋通)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HONGSUDSUNTORN(宋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2毫克之情況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前因本案犯行原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向公庫繳納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誡命,檢察官以被告構成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節,有卷附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
被 告 THONGSUDSUNTORN(泰國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號5樓(送達代收
人: 翁綉容 )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ONGSUDSUNTORN(中文名:宋通,下稱宋通)於民國113年2月2日19時許,在其胞妹位於仁德區不詳地址之宿舍,飲用啤酒3罐,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22時7分許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