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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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98號
原   告  陳俊豪
被   告  陳漢滄
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琀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坤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及被告陳漢滄自民國101年
11月7日起、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101年11月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新台幣伍佰貳拾伍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5,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99,000元」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乃基於同一
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
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建緯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許琀棋,許琀棋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
二、陳述:
1.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29日ll時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
00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號時,遭被告陳漢
滄駕駛701-FL號營業大客車,擦撞原告上述車輛,致使該車
受損(證二)。本事故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南港分
陳佩鳴 警員處理在案,本件事故中被告陳漢滄既因過失致
原告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車輛受損
經送廠修復後,其經鑑定後減損之價額計15萬元。另從9月
29日至10月13日代步車費用45,000元,被告陳漢滄係被告大
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及第188條第1項定,提起本訴。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被告有過失不爭執。請原告提出車輛價值減損的證
明及租車收據。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
陳漢滄駕駛不慎致生車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撞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車輛之行車執照、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影本
3張、數位照片10張在卷為證,核無不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車禍,致其
所有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並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102年4月30日(102)北市0000000000號函一份為證,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該公會函就系爭車輛於車禍前之價值
鑑定為145萬元、自車禍修復後之價值鑑定為130萬元,則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萬元自應准許。
三、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考)。本件原告復主張因車
禍至其須租車代步,共15天,花費45,000元云云,經被告否
認,則原告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為真正,惟原告
僅提出網路上租車同業價格一份供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則原告修車之日數是否為15天、其是否每天須用車
、是否每天租車代步、租車費用為若干,均有所不明,此部
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漢滄自101年11月7日起、
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101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其中1,57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525元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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