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8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號選任辯護人邱創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95年初某日,在位於台北縣三重市不詳地點之模型槍店,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價額,購得仿半自動手槍,以握把內裝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4.5mm之金屬彈丸,槍長約17cm、高約13cm,內襯金屬管,具殺傷力之氣動式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空氣槍),嗣於97年4月9日下午3時許,甲○○攜帶前揭空氣槍、高壓氣瓶3個及鋼珠彈1瓶,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永豐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巡邏警員臨檢盤查時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槍、氣瓶及鋼珠彈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砲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扣案空氣槍、氣瓶、鋼珠彈,及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4月16日桃警鑑字第0970003804號槍彈鑑定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上開空氣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砲之犯意,辯稱:伊不知道上開空氣槍有無殺傷力等語。經查:
(一)上開空氣槍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性能檢視法及動能測試法予以鑑驗結果,認係仿半自動手槍之氣動式槍枝,該槍枝係以握把內裝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做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4.5mm之金屬彈丸,槍長約17cm、高約13cm,內襯金屬管,經使用扣案CO2鋼瓶做為試射用鋼瓶,測試發射彈丸(直徑約4.5mm金屬彈丸、重量約0.37g)測試結果,測得之發射速度分別為135、133、13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3.37、3.27、3.27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1.21、20.59、20.59焦耳/平方公分,有卷附該局97年4月16日桃警鑑字第0970003804號槍彈鑑定書
1份可稽(見偵查卷第32至35頁);另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檢取與扣案鋼瓶同規格之12g容量CO2小鋼瓶安裝於送鑑槍枝供氣,以扣案鋼珠實際試射10發,以彈速測定儀於槍口前方1公尺處測得發射彈丸速度換算發射彈丸(直徑4.5mm、彈丸重0.37g)單位面積動能依續為20.532、20.795、20.171、20.144、20.145、20.067、19.152、19.238、18.992、18.422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97年9月24日調科參字第09700388740號鑑定通知書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780號卷第7至8頁背面)。
(二)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上開鑑定書內記載殺傷力之相關數據如下:「(一)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磅呎(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三)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書內亦記載「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按我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於非法持有槍砲罪雖以該槍砲具殺傷力為構成要件,然對於殺傷力之定義則無任何規範,自應依具體客觀情狀及個案差異而為認定。又空氣槍係以高壓氣體作為動力,據以推動槍內彈丸而射出,此與一般槍枝使用具有底火之子彈而以撞針撞擊底火引爆產生之動能推動彈頭之結構迥異。就一般槍枝而言,由於射擊之動能來自子彈之底火,因而槍枝本身只需結構完整,材質適當,機械功能正常,即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而可認具有殺傷力;然空氣槍因所使用之彈丸並無底火,而需藉由外來高壓氣體之推動,則其彈丸射擊之射速高低,受槍枝本身推進結構、彈丸材質等因素影響,則在有無殺傷力之認定上顯無法單就槍枝本身之結構而為確定。本件扣案上開空氣槍前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使用扣案CO2鋼瓶做為試射用鋼瓶發射彈丸3發,測量發射彈丸速度,經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結果,雖彈丸單位面積動能超過每平方公分20焦耳;惟經本院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檢取與扣案鋼瓶同規格之12g容量CO2小鋼瓶安裝於送鑑槍枝供氣以扣案鋼珠實際試射10發,測量發射彈丸速度,經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結果,其中6發彈丸單位面積動能超過每平方公分20焦耳,餘
4發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則均未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鑑定結果已如前述),顯見扣案上開空氣槍射擊時之發射動能,並非單純以該槍枝本身之結構、性能而定,而上開空氣槍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上開空氣槍發射動能的強弱程度以及是否具有殺傷力,亦取決於該鋼瓶內之氣體存量充足與否,該空氣槍所產生之動能並非每次均足以達到穿入人體皮肉層之程度,亦即其具有殺傷力與否並非恆定不變,則在法無明定「殺傷力」明確標準之情形下,得否以該槍可以彈丸射擊有時可能會超過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即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20焦耳),即遽認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容非無疑。
(三)又本件扣案上開空氣槍係由被告委託他人在台北縣三重市某玩具店購買,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刑罰甚峻,此為社會周知之事實,苟扣案上開空氣槍確係應受該條例管制之槍砲,其販售者應無在公開店面販售之可能,否則豈非自招為警查緝之風險?則扣案上開空氣槍既係在公開店面購得,就社會通常之人之一般認識,當可依其公開販售之情狀而信賴該槍枝並非違法之物,則被告辯稱主觀上並無殺傷力之認識等語,衡情並非毫無可採。
(四)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購買上開空氣槍時原來就有氣瓶,伊後來有換過1次云云,惟查一般人於購入玩具或器具使用後,遇有該等物件之零件耗損時,另自行購買零件予以更換,乃所在多有,則被告購買上開空氣槍後自行再購買氣瓶換裝,係與常情無違。又本院將扣案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扣案之CO2小鋼瓶,經該局檢視為已使用過之空瓶(見卷附該局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第2點所載),是該局係檢取與扣案鋼瓶同規格之12g容量CO2小鋼瓶安裝於送鑑槍枝供氣,以扣案鋼珠實際試射10發,則由該鑑定結果已有4發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均未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之情形;另參諸上開鑑定結果所測得單位面積動能依續為20.532、20.795、20.171、20.144、20.145、
20.067、19.152、19.238、18.992、18.422焦耳/平方公分,亦非當然逐次遞減,足認該空氣槍所產生之動能並非每次均足以達到穿入人體皮肉層之程度,亦即其具有殺傷力與否並非恆定不變。是自難僅以被告曾購買氣瓶換裝乙節,即逕謂被告有「更換氣瓶後,該空氣槍可能有殺傷力」之認知。
(五)至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你今日為何隨身攜帶該槍械外出?)因我前幾天帶家人出去,怕在外會遇到麻煩,為了防身,所以才會帶該把手槍外出,並順手放置於車內。」云云,姑不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此節,衡諸常人見他人持有槍形物體,多已產生畏懼心理,本即不會細究該槍形物體是否確有殺傷力,社會上歹徒持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槍為恐嚇、甚至強盜犯行者亦不乏其例,是縱被告上開所供屬實,亦難僅此推論被告即有上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之認知。
(六)惟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自有刑法第12條之適用,並不處罰過失行為,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必須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罪。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規定,並無處罰過失犯。因此,被告縱令有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亦不能科以刑責。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須未經許可,持有第4條第1款所稱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始能成立,自以行為人對其所持有可發金屬或子彈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之認識為必要,如無此認識,若其自信為無殺傷力之空氣槍而持有,則其認識之事實與所發生之事實相齟齬,應阻卻故意,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73號判決參照)。綜上,上開空氣槍之具有殺傷力與否並非恆定不變,而本件被告主觀上能否當然預見並認識到上開空氣槍有無殺傷力,尚非無疑。是以,自不能僅以被告自承其持有上開空氣槍,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綜上所述,被告堅決否認本件犯行,而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件犯行,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顧正德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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