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建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壹點肆伍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葉建宏前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874號、88年度毒偵字第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前開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該案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一年一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以103年度訴緝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4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9日假釋出監,再經撤銷假釋,於107年8月4日入監執行殘刑一年二十日(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判處罪刑確定,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7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施打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於107年4月29日或30日,同在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記載107年4月30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30日凌晨0時50分許,葉建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鎮○○街○○號前,因安全帽帶未扣、形跡可疑而為警上前攔查,經警見葉建宏神色緊張,經其同意由警方查看其背包,當場為警目視可及查獲注射針筒1支,並經附帶搜索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1.45公克,空包裝總重0.54公克)、及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等物,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葉建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5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7051404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07年4月30日凌晨1時50分採尿)各1份。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8幀。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45公克、驗餘淨重1.45公克,空包裝總重0.54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五)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六)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有期徒刑一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45公克,空包裝總重0.54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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