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琳選任辯護人陳為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700號、第1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琳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李國琳與 陳喬恩 於民國106年8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於同年12月間,一同與陳喬恩之父 許武雄 在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即頂樓加蓋)之陳喬恩租屋處(下稱本案住處)同居,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因李國琳平日有飲酒習慣,常於飲酒後與陳喬恩發生口角,並有動手毆打陳喬恩之紀錄,又懷疑陳喬恩另有其他交往對象或談判分手等問題而彼此感情不睦,迭生爭執。於107年3月17日凌晨2時40分許,李國琳見陳喬恩與前男友 許嘉文 在新北市○○區○○路○○○號四維公園(下稱四維公園),且陳喬恩有飲酒,認為2人約會,便質問陳喬恩是否回家,惟遭陳喬恩拒絕後,發生爭吵而出手掌摑陳喬恩臉頰後欲離去(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然遭在場之許嘉文及公園內民眾阻攔,李國琳當場下跪向陳喬恩道歉後,即返回本案住處。嗣李國琳在本案住處飲酒,思及其與陳喬恩感情問題,心情越趨忿恨不滿,先於同日上午6時33分許外出,騎乘機車繞行四維公園找尋陳喬恩未果,即返回本案住處,已知臥室內有水果刀1支,另拿取菜刀2支預藏在其與陳喬恩之臥室床舖枕頭下,又搬動2桶瓦斯至臥室內備用,並開啟其中1桶瓦斯,旋為許武雄發現,將該2桶瓦斯搬出臥室。俟許武雄外出後,李國琳嫉妒、報復、盛怒之情緒仍高漲難平,遂將陳喬恩衣物全數剪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使陳喬恩無法在外結交異性,復打包自身衣物、行李放置於屋外,並在屋內等待陳喬恩返家。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陳喬恩返回本案住處後,李國琳先躲藏於臥室旁之另間房間,確認陳喬恩已進入臥室且係獨自返家後,即進入臥室質問陳喬恩「為何喝到三更半夜才回來?是不是不要我了?是不是背叛我?有沒有對不起我?」等語,且明知頸部為人之身體重要部位,如以利刃刺殺頸部,可能刺穿動脈或靜脈,導致失血性休克之死亡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接續犯意,先持水果刀朝側臥於床上之陳喬恩頸部攻擊,復又傷及陳喬恩之飼犬,水果刀則因不堪猛力刺砍而斷裂,李國琳猶未罷手,再持原先預藏的菜刀朝陳喬恩頭部劈砍,致陳喬恩因而受有頸部銳器傷3道、左顳頭皮切砍傷等傷勢,且陳喬恩抵禦之際,另受有右手掌大拇指基部切割傷、左腕部切劃傷各1道之傷勢;其飼犬亦受有頸部左側2處切割傷、背部4處切割傷、左耳及眼鼻吻交接處各有1處切割傷等傷勢(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違反動物保護法部分,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陳喬恩雖趁隙自臥室走至客廳利用對講機開啟1樓大門,並逃至6樓外門樓梯口處,惟因失血過多,無力逃跑,仍遭李國琳抱回臥室內。李國琳於行兇後,持菜刀自殘,並於同日9時49分許撥打119謊稱2人殉情。經警消人員陸續到場,分別將2人送醫救治,然陳喬恩仍於107年3月19日晚間8時19分許,因遭刺傷頸部多量失血致低血容性休克、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症、多器官衰竭而死亡。另警方先後於醫院、本案住處查扣SAMSUNG廠牌手機、水果刀(含已斷裂分離之刀柄、刀刃)各1支、菜刀2支、充電器、刀鞘各
1個、上衣、褲子各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喬恩之父許武雄、陳喬恩之子 林駿翔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國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伊係因被害人陳喬恩之飼犬一直對伊狂吠,伊惱怒之下欲拿水果刀攻擊該飼犬,恰巧被害人從床上起身阻止,伊不慎刺及被害人之頸部,再因傷及該飼犬致該把水果刀斷裂;嗣該飼犬仍繼續朝伊攻擊,伊再拿菜刀予以反擊,又不慎砍及被害人之左手,伊始停手,伊並非故意殺害被害人,伊僅承認因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因為面對被害人之飼犬攻擊情狀下,才會持刀反擊而誤傷被害人,故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或殺人之故意,且被告發現被害人流血倒地後,尚有嘗試幫被害人止血並撥打電話聯繫警消人員,此部分亦符合自首規定而得以減刑等語,為其辯護。
二、經查,被告係被害人之男友,雙方與被害人之父許武雄同居在本案住處,2人於交往期間常發生爭吵;於107年3月17日凌晨2時40分許,被告見被害人、許嘉文在四維公園,且被害人有飲酒,要求被害人回家遭拒,爭吵後出手掌摑被害人臉頰,而遭在場之許嘉文及公園內民眾阻攔,被告當場下跪向被害人道歉後離開現場返回本案住處;嗣被告在本案住處飲酒後,於同日上午6時33分許外出,騎乘機車繞行四維公園找尋被害人未果,即返回本案住處;被告已知臥室內有水果刀1支,復拿取菜刀2支放置在其與被害人之臥室床舖枕頭下,又搬動2桶瓦斯至臥室內,並開啟其中1桶瓦斯,旋為許武雄發現,將該2桶瓦斯搬出臥室。俟許武雄離開本案住處後,被告再將被害人衣物全數剪破,並將自身衣物、行李打包放置於本案住處之屋外平台處後,在屋內等待被害人返家。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被害人返回本案住處時,被告先躲藏在臥室旁之另間房間,確認被害人已進入臥室且係獨自返家後,即進入臥室質問被害人「為何喝到三更半夜才回來?是不是不要我了?是不是背叛我?有沒有對不起我?」等語;嗣被告持水果刀刺及被害人頸部,並傷害被害人之飼犬,該水果刀之刀柄與刀刃遂斷裂分離,被告復持菜刀砍及被害人;之後,被告將被害人從本案住處之外門樓梯口處抱回臥室,於同日9時49分許持其手機撥打119求援,並持菜刀自殘,經警消人員接獲通報陸續抵達本案住處,分別將
2人送醫救治。惟被害人於107年3月19日晚間8時19分許,仍因遭刺傷頸部多量失血致低血容性休克、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症、多器官衰竭而死亡;其飼犬受有頸部左側2處切割傷、背部4處切割傷、左耳及眼鼻吻交接處各有1處切割傷,另鼻頭從右鼻孔至左鼻孔上縱切割傷達5公分等傷勢;被告因自殘受有右頸部撕裂傷8公分、左頸部撕裂傷3處(每處4公分)及1處8公分合併出血、左大拇指撕裂傷2公分之傷勢等節,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下稱偵8700卷〉第13至22、137至141、152至153、223至225、240至241、565至574頁;新北地檢署10
7年度相字第381號卷〈下稱相字卷〉第98至100頁;本院重訴卷第116至127、175至1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父許武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700卷第27至29、31至33、35至36頁;相字卷第94至95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林駿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700卷第23至26頁;相字卷第95頁)、證人即被害人之男性友人許嘉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700卷第37至43頁;相字卷第281至28
3頁)大致相符,復有新莊分局107年3月19日警員職務報告書暨現場草圖、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勘察初步報告、現場勘察照片、證物清單、周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遭掌摑後臉部及被告於四維公園內摔酒瓶殘跡之照片、新莊分局107年3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查訪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30日數位鑑識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7日新北鑑字第1070874138號鑑驗書、現場勘察報告(新北警鑑字第1071017922號)、事故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及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手繪平面圖、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新莊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暨報驗書、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3月26日新北消指字第1070572208號函暨本案受理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被害人、被告之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檢傷病歷等資料、被害人之亞東醫院護理紀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107年3月19日新北動防保字第1073186026號函及附件等件(見偵8700卷第45至47、59至121、165至206、257至263、285至559、577至579頁;相字卷第5至7、36至43、102至111、119至
266、308至346、351至363、369頁;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743號卷第9至14頁)在卷可稽,及SAMSUNG廠牌手機、水果刀(含已斷裂分離之刀柄、刀刃)各1支、菜刀2支、充電器、刀鞘各1個、上衣、褲子各1包扣案可佐。此外,前述水果刀1支、菜刀2支之刀刃、刀柄、刀鞘等處均有殘留血跡、手皮等跡證,經送鑑定比對結果為:編號5-1客廳地面菜刀刀柄、編號10-1水果刀刀刃,均不排除為被告、被害人之混合DNA型別;編號5-2客廳地面菜刀刀刃、編號C1-2臥室床底菜刀刀刃,均檢出被告之DNA型別;編號12水果刀刀柄、編號C1-1臥室床底菜刀刀柄及該菜刀刀柄上之手皮,均檢出被害人之DNA型別,有前揭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7日新北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8700卷第294至295、299、529至535頁)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觀諸本案住處之現場跡證,在臥室床上及地面發現血跡及血灘,床上枕頭處及旁邊牆面有破洞及血跡,客廳走道、地面及桌子旁有低角度之血跡噴濺痕,大門對講機上開門鍵及話筒沾有血跡,另本案住處6樓外門處發現血灘、噴濺血跡,外門門板門框處發現擦抹血跡,上述血跡經鑑驗為被害人所留;另臥室內有斷裂之水果刀刀柄、刀刃、刀鞘,客廳地面有菜刀1支,臥室床底有沾血菜刀1支,該支水果刀刀柄、刀刃、刀鞘及臥室床底下之該支沾血菜刀,經鑑驗為混有被告及被害人之
DNA型別,研判被害人在臥室床上遭被告攻擊,於遭攻擊過程中有逃出房間、客廳,並以對講機開門鍵開門,逃至6樓外門處,導致上述血跡及血灘之可能性居大等情,此有卷附之現場勘察報告可稽,則被害人在臥室床上遭被告攻擊後,趁隙自臥室走至客廳利用對講機開啟1樓大門,並逃至6樓外門樓梯口處,惟因失血過多,無力逃跑,仍遭被告抱回臥室內之情,堪信為真。
三、次查,被告於警詢時稱:被害人之飼犬對伊狂吠,因之前曾被該犬咬過,所以伊右手持臥室床上枕頭下之菜刀砍該飼犬、左手持置物籃內之水果刀刺該飼犬,當時被害人半坐半躺之姿勢並用手阻擋,所以其頸部之穿刺傷應該是伊造成的等語(見偵8700卷第19至21頁);於偵查中稱:該飼犬對伊叫,而被害人在伊與該飼犬中間,伊左手拿水果刀、右手拿菜刀攻擊該飼犬,伊不知被害人頸部刀傷如何造成,伊懷疑可能是伊在砍狗時刺到被害人,伊只在房間內砍到被害人等語(見相字卷第98至99頁);於本院聲押訊問時稱:伊拿水果刀刺狗的頭部、背部,後來水果刀掉下去之後,狗有往後退,伊撿水果刀,同時也拿菜刀,兩把刀一起砍狗,被害人當時有說要伊不要弄狗,被害人身上的傷,應該是伊砍到的,被害人在伊與狗的中間,狗也在床上,伊沒有發現有砍到被害人,沒有注意到被害人有流血,也沒有聽到被害人發出呼叫的聲音等語(見偵8700卷第152至153頁);於本院延押訊問時稱:狗要攻擊伊,伊一氣之下就拿起桌下水果刀要刺狗,突然被害人就爬起床叫伊不要刺狗,但伊就刺到被害人的脖子,伊要再砍狗時,水果刀就斷了,然後伊拿枕頭下的菜刀要砍狗,被害人又突然用手擋伊,伊的菜刀就砍到被害人,這時伊才驚覺就把刀停下來等語(見偵8700卷第240至
241頁);於偵查中稱:伊總共拿兩把刀,一開始伊拿水果刀,伊忘記伊是用哪一隻手拿刀,伊要刺狗但是刺不到,不小心刺到被害人,刺到被害人以後伊才改拿大把菜刀砍狗,伊刺到被害人之後,被害人從枕頭上起來要阻止伊砍狗,伊又不小心刺到被害人,這時被害人又以同樣姿勢躺下來回到枕頭上,狗撲過來伊將水果刀揮過去,刀柄斷掉,伊就從枕頭下拿起菜刀砍狗,伊砍狗時被害人有伸手阻止,叫伊不要弄狗,在伊記憶裡伊沒有拿菜刀攻擊被害人,伊承認刺到被害人脖子是伊刺殺的,被害人的手臂阻止伊砍狗時伊砍殺到的等語(見偵8700卷第568至573頁);於本院訊問時稱:
因為當時飼犬咬伊,伊為了要殺死狗,被害人躺著突然起身,伊不小心拿水果刀刺到被害人頸部,被害人躺下後,飼犬撲向伊,伊拔出水果刀要轉向該飼犬時,水果刀就在此時斷掉,伊就從床上枕頭下拿起菜刀要劈狗,伊劈狗多刀後,被害人伸手阻止,伊就劈到被害人的手,伊才停下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3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原本狗對伊吠變成攻擊伊,伊就拿距離伊最近的水果刀,走到床邊想要攻擊狗,狗就跑來跑去、跳來跳去,伊要刺狗的當下,過程中被害人突然起身,上半身坐起來的動作,伊才發現水果刀已經刺到被害人左邊的脖子,狗又撲過來,伊記得水果刀有劃到狗的口鼻,此時水果刀刀柄與刀刃斷裂,伊左手拿水果刀刀柄,右手往枕頭下摸到1把菜刀,伊就拿出來劈砍狗,伊當時緊張、害怕又狂亂,兩隻手在揮舞,被害人就伸出左手阻擋,伊砍狗不知幾刀,伊最後一刀是落在被害人左手上,伊才清醒並停下揮舞動作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23至124頁);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承認當時有拿水果刀不小心劈砍被害人,被害人手上被砍一刀也是伊不小心用菜刀砍到的,因為當時被害人要伸手阻止伊砍狗,狗當時叫的很厲害,被害人突然起來,伊所持水果刀就刺到被害人,當下刺到時伊不是很清楚,伊嚇了一跳,隔幾秒鐘後伊就知道刺到被害人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75至177頁),則依被告上開歷次供述以觀,再參以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之「七、死亡經過研判」記載略以:「…(三)解剖結果:
1、死者主要外傷在頸部有3處、左顳頭皮1處,以及兩手各1處。因緊急手術搶救介入破壞,解剖時所見前頸部最大銳器傷(15公分),據其所附醫院病歷手術紀錄和所附照片,應為由左向右貫穿的頸部穿刺傷(左頸刺入口5公分、右頸刺出口4公分),只是手術時將其切開連結。2、上述頸部穿刺傷,嚴重損壞頸部肌肉、切斷氣管、傷及甲狀腺、甲狀軟骨和會厭軟骨,造成多量失血而低血容性休克,大量凝血因子消耗,進而引起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症(DIC),致使全身出血傾向(心臟前表面心外膜、小腸黏膜漿膜、肋膜、腹膜出血點),研判最後引起多器官衰竭(腦髓缺氧性腦病變、心臟散在性心肌壞死出血、肝臟中央小葉區周圍缺氧缺血變化的休克表現、腎臟急性腎小管壞死致體內水分恆定失衡)而死亡。3、死者右手掌大拇指基部切割傷和左腕部切劃傷,研判可為防禦抵抗傷。4、死者左側顳部頭皮的銳器傷,傷及左顳骨表面,研判與現場之菜刀類利器所造成的切砍傷不相違背。前頸部銳器傷,以其病歷紀錄的入出口大小,研判與現場斷柄的水果刀所造成穿刺傷不相違背」(見相字卷第361至362頁)等情,足認被告前開所供其有持水果刀刺及被害人頸部、持菜刀砍及被害人左手之行為,可信為實;復依前述被害人前開傷勢均係水果刀、菜刀攻擊所造成之外傷型態,堪認被告確有持水果刀、菜刀多次刺砍被害人頸部、頭部、雙手,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嗣經送醫急救仍宣告不治而死亡。
四、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㈠、本案被告確有預謀殺人之行為與動機:⒈就客觀行為觀察,被告顯為預謀之行為:
被告於107年3月17日上午6時33分許外出,再返回本案住處後,既知臥室內有水果刀1支,卻仍再拿取菜刀2支放置在其與被害人之臥室床舖枕頭下,又搬動2桶瓦斯至臥室內,並開啟其中1桶瓦斯,旋為許武雄發現,將該2桶瓦斯搬出臥室等節,均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前開菜刀、瓦斯係為自殺之用云云,然而,苟被告真有自殺念頭,僅需拿臥室內之水果刀即可,何需特地再拿原本擺放在廚房之菜刀?甚至被告還拿「2支」菜刀?更何況,被告既拿菜刀欲供己自殺,為何還將菜刀擺放在枕頭下方?凡此諸情,在在顯見被告特地拿2支菜刀放在臥室枕頭下方,係欲供作殺人之用甚明。
⒉被告確有預謀殺人之動機:
⑴於案發前,被告常與被害人發生爭吵,並有飲酒習慣,曾毆打被害人之紀錄,感情已有不睦:
①據證人即被害人之父許武雄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被害人
經常吵架,農曆過年時被告曾把被害人打倒在地上,被告每天晚上回來都喝酒,喝完酒一定發酒瘋且經常跟被害人吵架、摔東西、疑神疑鬼等語(見偵8700卷第28至29頁);再於偵查中證稱:之前被害人有被被告打,是在他們臥室內,伊聽見被害人說「我會被打死」,伊就到臥室看,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伊阻止被告不要再出手,伊有印象比較嚴重就這一次等語(見相字卷第95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林駿翔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有與被告爭吵,之前有次被告與被害人去唱歌、喝酒,回家後吵得很兇,好像是被告懷疑被害人攻擊他朋友等語(見相字卷第95頁)。
證人即被害人同事許嘉文於警詢時證稱:之前被害人有跟伊訴說,被告很愛喝酒,喝酒後便會騷擾被害人,而且都不去工作,還有趁被害人熟睡之際,偷看被害人手機內容,侵犯被害人隱私,還有被告將被害人手機摔壞等語(見偵8700卷第39至4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平常就有跟伊說被告都會趁許武雄不在的時候打她,甚至有一次差點把她掐死,被告也都不上班,整天喝酒,家中缺錢也要叫被害人去借,被告與被害人經常吵架,被告有將被害人手機摔壞,這是摔壞手機當天上班時被害人跟伊說的,被害人也有用伊手機與她兩個兒子說手機壞掉,只是她不想說是被告將她手機打破等語(見相字卷第282至283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一星期約喝3、4天,每次喝的量不一定,每個禮拜5及6會喝得更多,只要有錢伊就可以一直買酒來喝,平常不會喝超過半瓶米酒,伊以前是喝高粱及啤酒,最近經濟比較拮据才喝米酒等語(見偵8700卷第16至1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與被害人常爭吵,也會打架等語(見偵8700卷第568頁),互核被告前開供述與上揭證人之證述,堪認被告平常即有飲酒習慣,且不時與被害人爭吵,甚至被告曾有出手毆打被害人、與之打架之紀錄。
②再觀諸被害人於案發前曾向被告表示:伊真的跟被告不合
適,被告的個性和伊跟本不合,不要再勉強在一起,伊已經心冷、言盡,伊給被告1個月時間搬家,彼此就相敬如賓,被告要發神經,大家就來發,不信任沒關係,伊自己做好自己就好,不用被告信任不信任,被告真是夠了等語,此有被告與被害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查(見偵8700卷第549頁),此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8700卷第565頁)。並參以證人許嘉文與被害人兒子於107年3月17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略以:「媽媽(按即被害人)被李國琳打了」、「叔叔和9個阿弟過去生(應為「聲」之誤植)援媽媽,他下跪跟媽媽道歉,但是我覺得他是情急才下跪道歉心有不乾(應為「甘」之誤植),請協助媽媽叫他搬走,比較安全」、「媽媽現在和在一起還安全,阿公還不知道」(見偵8700卷第185頁)。
③據上顯見,於本案發生之前,被告與被害人之感情顯有不
睦,已無互信基礎,更談論分手問題,被害人甚至要求被告限期搬離本案住處,以免其安全遭受危害甚明。
⑵案發當天被告與被害人又發生口角、肢體衝突,且被告懷疑被害人另有其他交往對象及欲談判分手等情事:
①被告於107年3月17日凌晨2時40分許,見被害人與許嘉
文在四維公園,且被害人有飲酒,要求被害人返家遭拒後,有出手掌摑被害人,並向被害人下跪道歉後返回本案住處,嗣被告於同日凌晨6時33分許外出,繞行四維公園尋找被害人未果後再次返回本案住處,被告明知臥室內已有放置水果刀1支,仍拿取菜刀2支放置在其與被害人之臥室床舖枕頭下等事實,業如前述。
②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案發當
天在四維公園掌摑被害人後,伊返回住處又再飲酒,是因為伊有看過被害人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又發現被害人與許嘉文的事情,伊心情就因為被害人的因素,所以伊那時候才會喝那麼多酒,案發當天許武雄離開本案住處後,伊有打包自己行李、衣物,並把臥室內被害人衣物以剪刀剪破,讓被害人無法穿得漂亮在外面交男朋友,等被害人回來再來談有關分或合的感情問題。伊剪被害人的衣服只是因為當下很狂的時候,不想讓被害人有漂亮衣服穿,伊當下是很生氣,伊想說分手以後讓被害人沒有衣服穿,被害人很愛漂亮,沒有衣服穿就沒有辦法出去認識男生,伊也不曉得為何伊要剪破被害人的衣物,因為當時伊有喝酒,已經狂亂了等語(見偵8700卷第17至18、569、574頁;本院重訴卷第122頁)。俟被害人返回本案住處時,被告先躲在臥室旁之另間房間,其當時心態只是不想讓被害人發現其在家,看被害人如果帶其他人來家裡,會不會拉其他人進來臥室裡面,待確認被害人單獨返家後,隨之進入臥室,即質問被害人「為何喝到三更半夜才回來?是不是不要我了?是不是背叛我?有沒有對不起我?」等語一節,亦為被告所供承(見偵8700卷第19、569至570頁;相字卷第98頁;本院重訴卷第123、179頁)。
③綜觀前揭被告先於四維公園掌摑被害人而下跪道歉返回本
案住處後,再次外出繞行四維公園尋找被害人,又返回本案住處時,不僅剪破被害人衣物,還預藏2支菜刀在臥室枕頭下,俟被害人返家後,被告尚因懷疑被害人有無與他人返家或進入臥室,而躲在臥室旁之另間房間,經確認被害人單獨返家後,隨即進入臥室質問被害人是否背叛或分手之事等節,在在顯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不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肢體衝突,且其心緒均係圍繞被害人而發,各該行為舉止亦係針對被害人而為,顯見當時被告心中充滿嫉妒、報復、盛怒之情緒高漲難平。且依常理,交往之雙方,其中一方提議分手,另一方或基於投入甚多感情、或給予金錢、或因他人介入等諸多原因,為試圖挽回感情,而表現積極主動之一面,此與被告於本案之諸多舉動正相謀合。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因雙方感情不和,且懷疑被害人另有異性,不欲被害人一旦分手後再結新歡,及遭被害人要求搬離本案住處,始有不甘而為本案犯行。
⒊綜上各節,被告於事先應有預謀故意殺害被害人之強烈動機及行為甚明。
㈡、被告有殺人故意:查被告先後以水果刀、菜刀刺砍被害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且多集中在頭、頸部之人體重要部位,其中以前頸部之銳器傷(即致命傷)最嚴重,切斷右側胸鎖乳突肌、右側胸骨舌骨肌和氣管,部分切開左側胸骨舌骨肌、甲狀腺左右兩葉上端和甲狀軟骨上端,會厭軟骨損傷,肌肉軟組織廣泛出血,據亞東醫院107年3月17日手術紀錄記載之手術發現:左頸刺傷,約5公分,穿透氣管到右頸,約4公分出口。導致多處肌肉裂傷,多處血管穿孔併有嚴重主動出血。氣管幾近完全橫斷等情,有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見偵8700卷第358至360頁)可佐,顯見被告攻擊被害人頸部多達3次,攻擊力道亦屬強鉅。又觀諸扣案之水果刀、菜刀,均屬質地堅硬、刀鋒銳利之器械,此有該等刀械照片存卷可稽(見偵8700卷第433至439頁),而人體之頭部、頸部均為重要組織,如遭極為銳利之刀械猛力揮砍,有發生死亡之高度危險,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於行為時年屆45歲,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且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8700卷第13頁之受詢問人欄)及相當之社會歷練,其對上開一般人皆知悉之常識,自難諉稱不知之理;況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攻擊狗時沒有想到可能會攻擊到被害人,如果伊想到就不會發生今天的事情等語(見偵8700卷第574頁),足見被告對於持水果刀、菜刀朝人體頭部、頸部用力砍殺極可能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確有所認知。再對照被告先以水果刀刺擊被害人,因水果刀刀刃、刀柄斷裂分離後,復持菜刀劈砍被害人之舉,及最後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而死亡之結果以觀,可見被告係於行為時持甚為鋒利之水果刀、菜刀朝被害人頸部、頭部之人體各重要部位砍殺,而堅決欲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情甚為明顯。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㈠、依亞東醫院護理紀錄載有:被告表示最近因生活壓力大想自殺,案發當日在家中拿刀自刎時,被害人欲搶奪其刀子不慎滑倒,其不清楚如何傷到被害人,待清醒後發現被害人倒臥在血泊中,之後其便以刀子自刎;其覺得被害人與前男友有要復合跡象,加上上述壓力,因此拿刀要威脅自殺,但在搶奪刀子過程中刺到被害人,其發現被害人受傷後覺得原本不想死的,現在還是去死好了,因此拿刀刺其脖子,而被送至亞東醫院等語(見偵8700卷第68頁),觀諸被告前開表示,無一提及其受狗之攻擊,為予反擊而誤傷被害人之情;況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被害人之飼犬有咬傷伊右手拇指,伊才用腳踹狗,並持水果刀揮砍狗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75至178頁),此與卷附亞東醫院診斷證書所載被告受有左大拇指撕裂傷2公分之傷勢(見偵8700卷第553頁),亦有矛盾,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因狗攻擊,為予反擊而誤傷被害人云云,無足採信。
㈡、被告辯稱有持水果刀、菜刀不慎刺到被害人頸部、手部各1刀云云,然被害人主要外傷在頸部有3處、左顳頭皮1處,以及左、右手各1處,此有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可佐,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述與客觀上被害人所受前開傷勢迥然不侔。倘非被告係故意持刀刺殺被害人,被害人豈有可能一再遭被告持刀攻擊而有上開多處傷口,並因其中1刀頸部穿刺傷,造成多量失血而低血容性休克,最後引起多器官衰竭而死亡之理?況且,扣案水果刀1支、菜刀
2支之刀刃、刀柄留有血跡、手皮,經檢驗後或有檢出被害人之DNA型別、或混有被告與被害人DNA型別,亦如前述,苟被告係不慎刺傷被害人,豈可能上開刀械之刀刃或刀柄處沾有被害人之血跡或手皮?又質之被告為何被害人受有如此傷勢,其僅籠統答稱:伊攻擊狗時,沒有想到可能會攻擊到被害人,頸部伊真的不知道,伊沒有印象,想也想不起來等語(見偵8700卷第574頁;本院重訴卷第127頁),顯見被告所述刻意避重就輕,洵不足信。
㈢、又被害人在臥室床上遭被告攻擊後,趁隙自臥室走至客廳利用對講機開啟1樓大門,並逃至6樓外門樓梯口處,惟因失血過多,無力逃跑,仍遭被告抱回臥室內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苟被告係不慎刺傷被害人,則被害人突遇此傷害,為何不向被告求救或逕先撥打電話聯絡警消人員到場救護,反而先走至客廳按對講機開門鍵後,再走至6樓外門之樓梯口處?足見被害人應係遭被告攻擊後,有意逃離本案住處,避免繼續受到攻擊,只因頸部致命傷才讓被害人無力逃命,是被告辯稱不慎誤傷被害人云云,自難採信。
㈣、至被告於案發後曾撥打電話報案,固有卷附之本案受理報案紀錄表可憑,惟縱被告有叫救護車之舉,然其行為後救助意圖之有無,與行為時之犯意,核屬二事,且被告於持水果刀、菜刀刺砍被害人頸部、頭部之際,主觀上確有殺人故意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再酌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119問了很多東西,伊怕來不及,怕被害人死掉,伊意識不是很清醒,伊很緊張,伊是第一次報案,伊只知道被害人失血過多快不行了等語(見偵8700卷第139頁);復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伊第一次報案很緊張,伊不懂什麼理由,伊有跟對方說我們是頸部割傷,伊是用伊手機打電話求救等語(見偵8700卷第153頁;本院重訴卷第38、126頁),足見被告上述舉措僅係行兇後一時驚惶不安所為,尚難執此率認其行為時並無殺人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小心刺及被害人云云,核屬畏罪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於案發當日,被告因為一夜未眠且有飲酒,故面對被害人之飼犬攻擊情狀下,才會持刀反擊而誤傷被害人,故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或殺人之故意乙節,自亦難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同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被害人共同居住在本案住處,業如前述,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所為之前揭殺人行為,當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無處罰條文,仍依相關刑法規定論處,又此部分公訴意旨漏未敘及,應予補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被告係基於殺人之單一犯意,先後持水果刀、菜刀傷害被害人頸部、頭部、右手掌大拇指、左腕部等處,其前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此部分公訴意旨漏未敘及,併予補充。
三、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且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行為人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者,始屬自首。經查,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撥打電話向119通知求救,應符合自首規定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180頁),然而本案固係被告撥打電話通知警消人員到本案住處一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126頁),並有前揭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3月26日新北消指字第1070572208號函附本案受理報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足見其並無申告自己犯罪及表明願受裁判意思;再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用手機撥打119告知伊與被害人2人殉情自殺等語(見偵8700卷第20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因為119問了很多東西,伊怕來不及,怕被害人死掉,伊意識不是很清醒,伊很緊張,伊是第一次報案,伊不知道,只知道被害人失血過多快不行了等語(見偵8700卷第139頁),又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伊第一次報案很緊張,伊不懂什麼理由,伊有跟對方說我們是頸部割傷,伊是用伊手機打電話叫119求救等語(見偵8700卷第153頁;本院重訴卷第38、126頁),可見被告報案時,僅是通知119派員前來救護伊與被害人,斯時未見被告就其所為前揭殺人犯行有何申告之情,是縱被告事後就其有持水果刀、菜刀朝被害人頸部、左手各刺1刀之犯行予以坦承,亦僅是在上述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犯罪之後所為,至多屬被告是否自白犯罪及其有無悔悟之犯後態度,尚與前揭自首之要件有別。綜上,被告所為不符自首規定,是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僅因感情問題,竟起殺機,不僅明知臥室內已放有水果刀1支,還預先將菜刀2支藏放在臥室枕頭下,俟確認被害人單獨返家後,再先後持上開水果刀、菜刀分次刺砍被害人之頸部、頭部、雙手等身體部位,其中頸部致命傷部分,更使被害人氣管橫斷而造成多量失血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足見其早有預謀且下手兇狠;復依本案住處現場所遺留之被害人血跡、血灘等跡證,其瀕死前身心想必蒙受驚恐、鉅痛,而被告殘忍殺人手段,最終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及被害人家屬無可回復之心靈傷痛,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所造成危害既深且鉅,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向被害人上香、道歉,在監所羈押時有抄寫佛經,希望透過被害人家屬燒給被害人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31頁),然依既有事證,尚無從認為有何悔悟意思,事後又妄稱遭狗攻擊而誤傷被害人云云,其犯後否認犯行、推諉卸責之態度與行徑實應予相當非難,不宜輕縱。惟酌以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兼衡被告係因被害人欲與其分手,懷疑被害人已另結新歡,致受刺激而起殺機,及其於案發當日亦有持刀自刎,並撥打電話通知警消人員到場,事後有意上香道歉、抄寫佛經等情,足見被告並非完全泯滅良心、罪無可逭,其惡性尚未達求其生而不可得之程度;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僅表示從重量刑,而未具體求刑,且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林駿翔就刑度部分亦未具體表示意見,併考量無期徒刑依法須執行25年以上,且有悛悔實據者,始得假釋出獄,否則仍須繼續執行監禁,令其與社會長期隔絕,以免危害他人,足已兼顧行為人之教化、矯正、復歸與社會安全之維護,尚無剝奪其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再斟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水果刀1支(含刀柄、刀刃、刀鞘)、菜刀2支,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而該水果刀係被告所有,扣案2支菜刀則為被害人所有一節,復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178頁),再參以該水果刀之刀柄、刀刃業已斷裂分離而失其效用,且與上開菜刀均為日常生活容易取得之物,復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於SAMSUNG廠牌手機1支、充電器1個、上衣、褲子各1包等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秉錡、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魏俊明
法官林翠珊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