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岑兆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公共危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岑兆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岑兆文於民國106年3月1日晚上8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駛至陽明一路與校舍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號誌左轉至校舍路,適有 陳柏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校舍路由西向東直行至該處,陳柏宇閃避不及,而與岑兆文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使陳柏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挫傷、前胸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岑兆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肇事致陳柏宇受傷一事已有預見,竟未留置現場予以必要之救護並等候警方處理,旋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陳柏宇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未留下聯絡資料,或未留待警方到場,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陳柏宇請路人協助追趕岑兆文,始於距離案發地點約550公尺處校舍路平交道口處,經路人規勸後返回事發現場。
二、案經陳柏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岑兆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岑兆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2990號偵查卷第7頁正背面、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 林威志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7至16頁、本院卷第14頁正背面、第48頁、第58頁背面),復有載有告訴人陳柏宇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情形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暨車損照片37幀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46頁、第17至22頁、第27至45頁),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而肇事逃逸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二)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累犯則係處一年一月以上)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衡諸本案車禍責任,雖係被告未遵守號誌闖越紅燈違規左轉,而與綠燈直行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相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情形,而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參酌被告於逕自逃離現場後,經路人規勸即返回現場處理,自始坦承確有肇事且離去之客觀事實,且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害尚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傷勢尚非甚為嚴重,且被告犯後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和解筆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並經告訴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可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且犯後已具悔意,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復否認客觀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次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審酌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勢雖非甚為重大,惟被告於肇事後企圖規避責任而離去,忽視他人身體、生命,未留在現場,或對被害人施予必要的救護及協助就醫,或報警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行逃逸駕車離開現場,所為非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然被告於到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知反省,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足憑,復考量其現就讀於大學四年級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審理自陳),為居住於澳門來臺就學之大陸人士、課餘在餐飲業打工、月收入6千到9千元、家中有父親、2個哥哥及1個姐姐、經濟狀況貧窮之家庭生活狀況(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業於106年12月21日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顯有悔悟之意,足認被告歷此刑事訴追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