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830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 陳耀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關於訴訟費用額負擔部分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3,869元、證人日旅費1,398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267元(計算式:23,869元+1,398元=25,267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