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漏逸瓦斯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十二時許,在花蓮縣○○鎮○○街○號住處,因其母喪奠儀帳目之事與其父甲○○發生爭執,為表示其不滿之意,明知瓦斯為易燃易爆之氣體,竟將置於廚房之瓦斯桶搬至客廳,並打開瓦斯桶開關漏逸瓦斯瀰漫於室內,使該住宅之環境處於極易因少許之熱源即迅速燃燒之狀況,而致生公共危險,甲○○見狀迅即關閉瓦斯桶開關,並報警前來處理,始未引發火災或爆炸。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地因母喪奠儀之事與其父甲○○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漏逸瓦斯之事實,辯稱:伊當時欲將廚房之瓦斯桶搬至花蓮縣○○鎮○○路○段○○○巷○○○號另一住宅,伊緊閉瓦斯桶開關後,再打開瓦斯調整器,使瓦斯桶與塑膠導管分開,塑膠導管內之殘留瓦斯因而外洩,嗣伊滾動瓦斯桶,可能因開關老舊而鬆掉,致瓦斯再次外洩約三秒鐘左右,伊旋即關緊開關,另打火機係置於褲袋內,伊並無引爆之意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另證人即前往處理之警員 鍾維正 證稱:伊接獲通報迅即至現場,聞屋內瓦斯味道很濃,廚房餐桌旁及側門門口各有一桶瓦斯,均已關閉,當時僅甲○○在場,甲○○稱乙○○在樓上,伊呼叫二十餘聲,未見回應,正欲離去時,乙○○走下來,手拿打火機表明要抽菸,另一同事 楊勝裕 即上前搶下打火機,楊勝裕質問為何開瓦斯,乙○○答稱要自殺,並稱係因財產問題與其父鬧僵,伊等即將其父子帶回警局製作筆錄等語。按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伊見瓦斯外洩後即先關掉開關,再打開電扇讓瓦斯流通等語,則果如被告所辯屋內瀰漫瓦斯係因塑膠導管內殘留瓦斯外洩及滾動瓦斯桶時開關鬆脫使瓦斯外洩所致,惟塑膠導管內之瓦斯既為前次使用所殘留,其含量當非眾多,再被告滾動瓦斯桶時,瓦斯外洩之時間又僅約三秒鐘,則於此極短暫之時間內所外洩之瓦斯亦應非巨量,尤其再經電扇吹拂後,衡情於警員至現場時應已無何瓦斯味道,乃警員到達後瓦斯味仍甚濃厚,堪認屋內瓦斯係被告漏逸所致,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照片數張在卷可佐,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明知瓦斯為易燃易爆之氣體,竟打開瓦斯桶開關使瓦斯外洩瀰漫,而使該住宅之環境處於極易因少許之熱源即迅速燃燒之狀況,應確已造成附近環境公共安全之危險,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漏逸瓦斯氣,致生公共危險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然被告係因母喪奠儀帳目之事與其父爭執,於盛怒之下一時情緒激動,乃藉漏逸瓦斯向其父表達不滿之情,且當時其父亦在場,被告任何不當舉動均極易為人阻止,此由被告甫打開瓦斯桶開關,其父迅即制止並關閉開關,及被告並未立即點燃打火機應得明瞭,足證被告應無引爆瓦斯、燒燬住宅而使其本身暨其父陷於險境之犯意,否則儘可趁警員未到之前,其獨自在住宅二樓時為之,即可輕易達成目的,其雖係以此舉動向其父表達不滿之意,然其漏逸瓦斯之行為,顯已威脅住宅附近之公共安全,就此仍應負相當之刑責,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漏逸瓦斯之事實同一,僅刑法構成要件之評價不同),且經起訴書敘明,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判處免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雖不構成累犯,但足見其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雖可理解、但手段具相當危險性而不可取,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打火機一只雖係被告所有,但非被告用以漏逸瓦斯所用之物,自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十二時許,在花蓮縣○○鎮○○街○號住處,因母喪奠儀帳目之事與其父甲○○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毀損家中之家具,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被訴毀損一案,起訴書認其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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