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政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政輝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7118號被告彭政輝男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捷運)公司員工 李靜思 於民國105年8月22日下午2時45分許,發覺彭政輝未購買車票即進入南勢角捷運站內,並走至月台欲搭乘捷運,李靜思隨即上前制止,並要求彭政輝補票,詎料彭政輝竟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挖懶覺呼你嘎啦」、「哩去塑啦」、「呼你速啦」、「你娘哩克兄公咧」(台語,亦即我陰莖給你吸啦、你去吸啦、給你吸啦、你母親與男人私通等意)等言詞公然辱罵李靜思,足以貶抑李靜思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李靜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政輝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罵李靜思、伊與李靜思吵架,所以才跟李靜思說「我難叫你表明意思」、「你怎麼不客觀、公義」(台語)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靜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復有105年8月22日之監視錄影畫面、錄音檔案及譯文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檢察官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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