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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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逸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逸祥於民國112年3月1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台61線往桃園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時3分許,途經台61線北上61公里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陳金煌 所騎乘並搭載其妻即被害人 王菁菁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王菁菁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瀰漫性軸突損傷、右側氣胸、骨盆骨折等傷害,並受有雙腳無力、平衡感差無法自行活動,及思考表達能力等認知功能受損之重傷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此有刑事告訴暨附帶民事請求撤回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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