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養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87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梁孟娟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洪育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八日收養乙○○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父甲○○之配偶,故本案應屬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乙○○(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父甲○○已於111年9月16日結婚,婚後即與被收養人同住迄今,互動良好,為使母女關係得以正名,故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甲○○同意,於112年7月18日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依法聲請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收養人體格檢查表及財產清單等為證。
三、經查:㈠本件被收養人乙○○(000年0月0日生)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
,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甲○○同意,於112年7月18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證據在卷可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於本院112年9月7日、10月26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可堪認定本件收養,除是否應得被收養人生母丁○○同意外(該部分詳後述),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㈡又被收養人之生母丁○○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有送達
證書及本院112年12月24日調查期日之報到單及筆錄附卷可查;且未接受社工訪視,亦有訪視回覆單附卷可憑。而被收養人生父母已於104年4月13日離婚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稽。另徵之被收養人生父於本院112年9月7日調查時到庭陳稱:被收養人幼稚園畢業前,生母有陸續探視過被收養人,每次探視時間約2至3日,探視頻率不一定,有的時候1個月來1次,有時候半年或1年才來1次。被收養人生母並未負擔過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現亦已無聯繫等語;而被收養人於本院同年10月26日調查時亦到庭陳述:沒有印象生母有來探視過,扶養費亦是由收養人負擔等語。基上,顯見被收養人生母自與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後,即未曾負擔過被收養人之扶養費,且自被收養人幼稚園畢業後,亦未再探視過被收養人。執此,可認被收養人生母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
四、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㈠出養必要性:據訪視了解,被收養人生父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而被收養人生父過去雖非被收養人主要照顧者,然被收養人目前由收養人主要照顧,受照顧狀況良好。考量即便未來法院認可收養,被收養人生父權利義務不會有所變動,故本件應無需討論被收養人生父出養必要性。另因無法得知被收養人生母聯繫方式,故無法評估被收養人生母是否具出養必要性。㈡收養人現況:據訪視了解,收養人身心狀況穩定,收支後尚可儲蓄。收養人自認與被收養人生父溝通互動狀況良好,家中事務會互相打理。另收養人對於未來被收養人尋親之態度給予尊重,復表示其與被收養人生父認識約30多年,過去經常與被收養人互動,於112年7月開始與被收養人同住至今,同住前為了讓被收養人適應同住生活,有約1年期間平均每2週週末會與被收養人同住。收養人稱其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未想過終止收養。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親密,收養人對被收養人生活作息、學校情形皆屬了解,認為現階段被收養人應確實主要由收養人細心照料中,評估收養人應適宜收養。㈢試養情況:據訪視了解,被收養人身心發展狀況良好,生活及就學穩定,而收養人實際擔任被收養人主要照顧者,提供穩定居住環境,且關心被收養人就學及生活狀況,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關係親密,未來應無收養後適應問題。又被收養人稱能理解收養之意義,並稱未來仍會與爸爸、收養人同住,是否收養對其並無影響,但仍舊期望由收養人收養自己。㈣綜合評估:觀察收養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現階段收養人亦會跟被收養人生父共同照顧被收養人,對收養之權利義務變動有所理解,亦稱未想過終止收養。評估收養人收養態度應尚屬積極,惟因無法了解被收養人生母想法,建請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後,自行裁量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2年10月3日財龍監字第112100007號函暨所附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五、基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父結婚,其與被收養人相處融洽、互動親密自然,並已係實際扶養照顧被收養人之人,顯見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照顧情形良好,亦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2年7月18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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