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泫樂選任辯護人劉育志律師被告沈東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泫樂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晚間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竹圍街由三民路1段往國際路2段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形,於行駛至桃園市○○區○○街00號旁,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行人即被告沈東明亦本應注意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應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且應注意左右來車,亦疏未注意,竟貿然步行穿越竹圍街,劉泫樂當場煞車不及而騎車擦撞被告沈東明,致沈東明受有頭暈,疑似頭部外傷症狀、左肩、左背、左臀、左上臂挫扭傷及左肘擦傷等傷害,劉泫樂則受有頭部挫傷併左臉腫痛、左肩挫擦傷、雙手前臂及雙膝挫擦傷、右踝挫傷併右側遠端腓骨非移位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劉泫樂、沈東明已調解成立且均已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