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6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訴訟代理人  蔡譽彬
被   告  李建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壹佰壹拾
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約被告得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應適用循環信用利率最高週年利率
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於109年9
月3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22條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09年9月7日止,被告尚欠本
金29,376元、利息742元(違約金捨棄,卷第89頁筆錄),
合計30,118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
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明文件、信
用卡約定條款、存證信函及退件回執等件為證(卷第17至43
頁、第79-8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有理由而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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