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法定代理人 劉成正 訴訟代理人 林愛權
李師榮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住居於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按:期間之末日原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因適逢星期日,故以其次日代之。)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始提出更正狀及上訴理由狀,而聲明上訴,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雖上訴人之「總公司」曾於法定期間內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以該「總公司」名義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已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不容上訴人以上開更正狀為陳明,即認上訴人之上訴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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