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林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判決不能拘束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而第三人亦不得對於他人間之判決聲明不服。(見: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八六號判例),是聲明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受裁判之當事人為限(見:本院十九年抗字第三一三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所列之兩造當事人係被上訴人甲○○及上訴人所屬之大安分行。上訴人既非當事人,竟對該判決聲明上訴,揆之首揭說明,即非法之所許。雖上開大安分行,係上訴人之分公司,然分公司乃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於以分公司名義起訴或被訴後,如於訴訟進行中,將其名義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係屬「訴之變更」(見: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此項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趣旨,於第三審程序,尚不得為之。從而,上訴人以總公司之名義,對於以其分行為當事人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