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4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474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張佳盛

被告 張睿軒 (即 張家慶

賴荌艺 (即 賴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3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睿軒(即張家慶)、賴荌艺(即賴淑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經申請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由原告承受。

㈡被告張睿軒於民國94年9月15日邀同被告賴荌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期限3年,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貸放日起第1個月至第12個月按週年利率7%固定計算,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5.5%計算,如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者,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張睿軒自98年10月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原告222,225元及自98年9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7.73%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另被告賴荌艺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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