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90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吳昶毅
被 告 謝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
參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間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詎被
告至110年4月26日止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40,025元(
其中本金為39,306元)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
查詢、歷史帳單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