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9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李浩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3元,及其中新臺幣7,000元自民國94
年2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屢
經催索,未予置理。因此,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
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