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振榮
被 告 雄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台雲
被 告 張吉雄
陳家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9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雄鑫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9月14日邀同
被告張吉雄、陳家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花蓮區中小
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與原告簽訂借款
契約乙紙,雙方約定自94年9月14日起至96年9月14日止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付;遲延
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於95年9月13日繳
付第12期借款之本息後,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迄今仍
積欠原告本金265,9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被告
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事項規定,其借款已
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函、被告雄鑫工程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約定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