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2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林卉榛林素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商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20萬元
,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
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
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
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
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
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
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7月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
有本金、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8條及第11條第
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清償所欠借款本息
及違約金。本件經寶華商業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
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
書、電腦帳務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附表、公告報紙等
件為證,而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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