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寶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撤銷。
陳寶香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寶香於民國92年4月間,係台北市○○區○○路○○○○號1樓昇鼎有限公司(下稱昇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 鄭行堃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負責處理該公司財務、會計等業務,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其明知昇鼎公司於92年8月間,與 林木森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木森公司)間,並無實際之交易,而無進銷貨物之事實,竟基於為納稅義務人昇鼎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2年9月17日申報昇鼎公司92年8月營業稅前數日,自 黃朝陽 取得林木森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發票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59萬5,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紙(黃朝陽及林木森公司負責人 林嫨文 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分別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以該2紙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昇鼎公司92年8月份之進項憑證,並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 簡伶珠 ,填寫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於92年
9月17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申報昇鼎公司92年8月份營業稅時,扣抵昇鼎公司當期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使昇鼎公司逃漏92年8月份之營業稅額共2萬9,750元。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陳寶香上訴部分)
一、有關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黃朝陽、 陳建華 、 李美英 、簡伶珠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經依法具結,因檢察官為專業法律人,屬廣義之司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職權,能遵守法律程序,本院復審酌黃朝陽等4人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即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黃朝陽等4人並皆於原審到庭作證,給予相關被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本院復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黃朝陽等4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合法調查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二、被告上訴及答辯要旨被告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我與昇鼎公司沒有任何關連,既非昇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非股東,我並沒有投資或負責該公司的財務,也沒有保管昇鼎公司的發票或支票;我不認識昇鼎公司名義負責人鄭行堃,亦不認識陳建華及黃朝陽,只認識鄭行堃之兄 鄭行光 ,當時我從事房地產買賣,鄭行光是幫我跑銀行,因我沒有開設公司,沒有公司支票,鄭行光拿昇鼎公司支票借給我使用,有關昇鼎公司發票都是鄭行光處理,證人鄭行光、黃朝陽、李美英於原審證詞均不實在等語。
三、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及理由㈠林木森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紙,係由黃
朝陽交付與被告,再持以申報昇鼎公司92年8月營業稅一節,業據證人黃朝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的發票都是一進一出的,林木森公司的發票給昇鼎有限公司報帳,昇鼎有限公司的發票再給其他公司報帳,昇鼎公司的發票是陳寶香交給我的。」、「(陳寶香把發票交給你有無取得好處?)是他(她)付錢給我,因為我幫他(她)虛增營業額。」(偵字第10661號卷第24頁);於原審證稱:「(你是否曾經經手林木森公司、昇鼎公司的發票?)有。」、「幫忙(林木森公司、昇鼎公司)虛增營業額,所以要取得進項發票及開立發票。」、「(昇鼎公司的部分你是跟誰接觸發票事宜?)陳小姐,就是在庭的陳寶香。」、「(你要取得昇鼎公司發票,要找何人接洽?)就是陳寶香把昇鼎公司的發票交給我。」、「做完之後我就把進項的發票交給陳寶香,然後把銷項的發票拿走。」(原審卷第85頁正反面)等語。證人黃朝陽指證其交付內容不實之發票予被告供昇鼎公司虛增營業額之用。
㈡證人鄭行光於原審具結證稱:「(你跟被告就昇鼎公司出資
情形如何?)出資是由被告出資,我負責業務。」、「(昇鼎公司的會計事項是由何人負責?)陳寶香。」、「(昇鼎公司開立發票事項是由何人負責?)被告陳寶香,財務及行政都是由被告負責。」、「(昇鼎公司的大小章是由何人負責保管?)陳寶香。」、「發票是由被告保管,我會跟被告要,由陳寶香開好交給我。」(原審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等語。證人鄭行光證述被告出資經營昇鼎公司,並負責財務、會計等業務。
㈢證人陳建華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在昇鼎公司任職時,除
了你與被告〔鄭行光〕外,有無其他員工?)有一位陳大姐,她負責財務,管公司的資金。」、「(還記得陳大姊的長像?)記得,有點胖胖。」、「(陳大姊的姓名是否為陳寶香?)是。」、「(你如何知道公司的支票及章都在陳寶香手上?)我有看過陳寶香在公司辦公室開支票。」(偵字第10661號卷第8-9頁);於原審證稱:「(你在昇鼎公司任職期間,公司內有多少人?)剛開始有被告〔陳寶香〕、鄭行光、我及鄭行光的女兒。」、「被告是昇鼎公司的老闆。
」、「(昇鼎公司大小章是何人負責保管?)應該是被告。」、「發票是被告在保管的,給我的發票是經過證人鄭行光轉手,但是開立的部分,一定是被告開的,因為發票是被告在保管的。」、「(有無其他跡象讓你認定昇鼎公司的真正負責人是被告?)因為支票、發票都是被告開的,我有親眼看過被告開支票,發票的部分,我只有看過被告保管發票。」、「(公司的錢是由何人處理?)是由被告在處理。」(原審卷第60-62頁)等語。證人陳建華明確證稱被告是昇鼎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負責財務,兼辦一般會計執掌之開立公司支票、保管發票。
㈣證人李美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陳寶香)是鄰居,
認識他(她)約十幾年。」、「出租台北市○○路○○○○號給鄭行光,因為陳寶香說他們要作生意合夥,要作電腦周邊生意,所以我才把房屋出租給鄭行光,鄭行光跟我簽租賃契約,陳寶香擔任保證人。」、「(房租如何交付?)按月開票。庭呈支票影本,這3張支票都是陳寶香交給我的(借款)。」、「(有在昇鼎公司看過陳寶香?)有,她每天都會去。」、「昇鼎公司的支票是由陳寶香負責管理,公司的錢應該是陳寶香在管的,她會因為公司需要資金周轉向我借款。」、「(資金的支票是由何人交付?)是陳寶香,錢的事我都找她。」(他字第841號卷第14頁);於原審具結證稱:「她(陳寶香)是我的鄰居,我認識她很久,有超過10年。」、「(昇鼎公司要承租房子時,是何人跟妳接洽?)就是被告跟剛剛在庭的證人(按:指鄭行光)。」、「(在偵查中所述)都是實在。」、「我去(松江路11之1的店面)的時候,就看到她(被告),她在那裡辦公。」、「票的部分都是被告陳寶香交給我的。」、「陳寶香跟我說因為昇鼎公司資金需求,所以跟我借錢。」(原審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第64頁)等語。依證人李美英所證,被告在昇鼎公司
1樓店面辦公,負責昇鼎公司支票,出面為昇鼎公司周轉現金,被告顯係昇鼎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執掌財務及一般會計執掌之開立公司支票業務。
㈤證人即記帳業者簡伶珠,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有在(昇
鼎公司)松江路的辦公室看過陳寶香。」、「我2個月會幫他們(昇鼎公司)報一次營業稅。報稅的發票都是昇鼎公司提供。」(他字第841號卷第12頁);於原審結證稱:「92年間幫昇鼎公司處理報稅事宜。」、「(是在何種情況下見過被告?)印象中是鄭行光介紹的,應該是從那裡認識被告。」、「(鄭行光當時如何跟妳介紹被告的身分?)好像是說合夥,有合夥一起做生意。」、「我在偵查中所說的內容是實在的。」(原審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反面)。簡伶珠證述受託辦理昇鼎公司稅捐事宜,被告並在昇鼎公司出入。㈥證人李美英於原審庭呈之支票3紙(他字第841號卷第19頁
),其中票載日93年9月10日、面額350萬元之支票,及票載日93年12月5日、面額700萬元之支票,發票人欄均蓋有昇鼎公司大、小章,而本院102年7月12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當庭命被告書寫阿拉伯數字0至9共5次,及國字大寫「壹」至「拾」、「佰」、「元」各5次,被告於本院當庭書寫之筆跡與前揭支票比對結果,就數字「0」部分,運筆特徵相同(收尾約在左上方11點處)(元字部分則完全相同),被告亦陳稱:「票都是我開的沒錯。」(本院卷第33頁)。倘被告非昇鼎公司實際負責人,又無任何關係,實無大權開立前揭鉅額支票。被告就此表示該等支票是向鄭行光所借用,然依經驗法則,向他人借用票據以供周轉,票主為掌控票面金額,避免負擔過重責任,票面金額通常由票主即貸與人簽發後再交予對方,顯少由借用人自行開票。被告之辯詞,難以採信。
㈦查陳建華任職於昇鼎公司時,該公司員工僅有4人,人員相
對單純,其所證親眼目睹被告開立支票、保管發票,應無誤認之虞,其證稱被告身材微胖,與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結果相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陳建華之證詞,應非杜撰。又李美英與被告為鄰居,相識10餘年,所證被告為昇鼎公司周轉,開立鉅額支票,有前揭支票在卷可證,被告亦坦承開立前揭支票無訛,李美英之證詞,與客觀事實相符。倘被告與昇鼎公司毫無關係,何以昇鼎公司之資金調度、支票、發票等有關會計、財務之重要事宜,均係由被告出面處理?證人黃朝陽、鄭行光、陳建華、李美英就被告以昇鼎公司公司負責人地位,保管發票、交付發票及開立支票等重要爭執之點,證述既相一致,又符合一般公司運作常態,其等證詞堪以採信。是被告應係昇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該公司會計、財務等業務。被告辯稱:其未負責昇鼎公司業務,亦非實際負責人一節,要與事實有違,顯無足採。
㈧此外,本件昇鼎公司於92年9月17日申報92年8月營業稅時
,確有以林木森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2紙,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申報當期營業稅,嗣因林木森公司遭發覺係屬虛設行號,不可能與昇鼎公司有如附表發票所示之實際交易往來,而於98年10月14日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核定昇鼎公司以由林木森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59萬5,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2紙,虛報進項稅額2萬9,750元之事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8年10月16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昇鼎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7年11月2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林木森公司91年9月至92年8月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林木森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7年11月24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林木森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在卷可稽(偵字第20951號卷第86-105頁,市調卷第91-105頁、第118-127頁)等客觀事證在卷可參。
㈨被告雖稱其與鄭行光及李美英有訴訟糾紛,另行申告等語,
然陳建華等多位證人就被告以昇鼎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地位,參與昇鼎公司會計、財務等情證述明確,尚不得以被告與鄭行光及李美英另有訴訟糾紛,而指鄭行光及李美英之證詞不可採。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後,申告鄭行光等人涉嫌偽證,因被告在本院未舉出陳建華等人偽證之具體事證,尚難因被告另案提起偽證告訴,而執以推翻前揭證人之證述。
㈩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已臻明確,應予論處。
四、新舊法比較㈠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有關罰金刑之金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則最低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絛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最低額為1000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數額,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於101年1月4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法院僅得判處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法院得量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
101年1月4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論罪科刑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五、論罪之說明㈠如前所述,被告既為昇鼎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負責昇鼎公司
之會計、財務等業務,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
㈡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非同一
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刑罰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
㈣被告提供不實之發票,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填寫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申報昇鼎公司營業稅時,扣抵昇鼎公司當期之銷項稅額,應論以間接正犯。
六、被告上訴之評斷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適格。因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全然無瑕地「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光線、距離、持續之時間、證人觀察之角度,以及證人當時之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之突發性等因素所影響,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因此,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由法院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976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看)。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徒就無礙於犯罪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任意指摘證人所言不實,其上訴為無理由。
七、原判決之評斷㈠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認稅捐稽徵法原第47條第1項有
關「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應自該解釋公佈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基此,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依法修正,於101年1月4日經總統公布,101年1月6日施行,將「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原審疏未比較,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犯罪,屬間接正犯,原審就此漏未論述,亦有失當。
㈢被告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有前揭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
八、科刑之說明㈠本院審酌被告身為昇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辦公司會計財
務等事項,為求減少昇鼎公司營業稅,竟持未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抵其銷項稅額,以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稅捐,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犯後否認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刑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條
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0倍,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換算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300元、600元、
900元折算為1日。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再於98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法,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諭知以每日新台幣900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寶香明知昇鼎公司於92年8月,與林木森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竟持林木森公司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紙,充作昇鼎公司之進項憑證,列報為成本費用,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而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參看)。因此,公司行號等營業人於每2月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申報行為,縱係依據不實之統一發票而製作,自不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被告以昇鼎公司名義,委請記帳業者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昇鼎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非其業務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要件不該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稱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仍不失為附隨業務,被告應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等情,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晴棠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附表:
┌──┬────┬──────┬─────┬─────┬─────┐│編號│申報時間│統一發票號碼│開立之│發票金額│營業稅稅額│││(年月)││發票人│(新台幣)││├──┼────┼──────┼─────┼─────┼─────┤│1│92年8月│UW00000000│林木森公司│280,000元│14,000元│├──┼────┼──────┼─────┼─────┼─────┤│2│92年8月│UW00000000│林木森公司│315,000元│15,750元│├──┼────┴──────┴─────┼─────┼─────┤│總額││595,000元│29,75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101年1月4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