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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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原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黃怡文 被告 沈光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光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犯罪雖亦有使國家難以追查犯罪行為人之情形,惟其目的,僅係做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係由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金錢直接匯入該帳戶內,此純屬於幫助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工具,為詐騙行為過程中之一環,並非詐騙集團先已取得不法財物後,被告方知悉上情,另為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而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洗錢,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甚明,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雖未達成和解,惟被害人表示因被告尚年輕,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13頁)。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95號被告沈光宇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號居新竹市○區○○街0○0號3樓3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光宇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於民國107年2月間某日,獲悉不詳詐騙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徵求金融帳戶之訊息後,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洗錢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新竹經國路郵局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寶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雅瑄 」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於寄送上開帳戶資料前配合對方更改設定金融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林雅瑄」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8日晚間8時許,在旋轉拍賣交易平台上,使用帳號「weil796」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佯以4萬3000元之價格出售電腦相關零件予 洪慧琪 ,並向洪慧琪佯稱指定貨到付款方式,需先支付8000元訂金云云,致洪慧琪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安泰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8000元至沈光宇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洪慧琪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慧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光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慧琪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安泰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旋轉拍賣網頁翻拍照片9張、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檢察官黃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