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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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0號原告 許志全 訴訟代理人 彭月琴 被告 朱證
吳世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17號),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元,及被告 朱證諭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吳世娟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朱證諭及吳世娟為本件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12日原告撤回對被告吳世娟之起訴,再於本院108年4月11日調解期日,當庭變更其請求金額為542,000元及法定利息,惟復於本院108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變更為原起訴請求之金額,並追加吳世娟為本件被告,請求其與被告朱證諭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見本院交附民卷、竹北司簡調卷第39頁、訴卷第60頁)。核原告前所為撤回對吳世娟之起訴,因撤回時吳世娟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同意,而嗣後再追加吳世娟部分,係與原訴本於同一交通事故而請求連帶給付賠償金額,其基礎事實不變、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朱證諭於106年12月9日17時2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鄉○○路○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號前,適有原告騎乘電動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縣○○鄉○○路○段由東往西行駛在肇事車輛之前方,被告朱證諭竟疏未注意及此,且貿然在汽車行進中撿手機,並因撿拾手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前方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左肘、右胸、兩手、左小腿多處挫擦傷瘀腫等傷害。被告朱證諭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判以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被告朱證諭對原告顯有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是被告朱證諭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而被告吳世娟為肇事車輛之車主,其明知被告朱證諭並未取得我國合法之汽車駕照,卻仍將車輛出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朱證諭使用,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傷,被告吳世娟亦有過失要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金額:
1、工作損失174,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致原告須在家休養5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每月薪資為34,800元,合計受有工作損失共174,000元(即34800元×5)。
2、看護費用198,000元:原告因受上開傷害,生活起居需人看護,比照醫院僱請看護之情形,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之看護費用合計198,000元(2200元×90天)。
3、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左肘、右胸、兩手、左小腿多處挫擦傷瘀腫,受有身體上之痛楚,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4、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72,000元,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中之3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世娟為肇事車輛之車主,其明知被告朱證諭無汽車駕駛執照,卻將肇事車輛出借予被告朱證諭使用,被告朱證諭並駕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撞擊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受傷照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薪資單等件在卷可憑,而被告朱證諭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並據本院調取該刑案卷宗查明無訛(亦見該刑案偵查卷第13頁、本院竹司簡調卷第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證諭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伊沿中平路二段東往西行駛,當時因為手機掉落伊駕駛座底下,伊在伸手找手機,突然就聽到撞擊聲,伊就靠邊然後回頭看,才發現是撞到路上一個殘障使用的電動代步車等語(見本院竹司簡調卷第30頁),參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為憑(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28頁),顯見被告朱證諭當時駕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朱證諭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分神伸手尋找掉落於駕駛座底下之手機,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始致撞及適時行駛於同向在前之系爭車輛,並致原告受傷,其自有過失,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朱證諭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朱證諭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明知加害人 張某 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賴○宏明知賴○培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竟任其騎用所有之機車以致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所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而與賴○培駕駛機車之過失,同為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亦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已有規定,而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1058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經查,被告吳世娟係系爭肇事車輛之車主及被告朱證諭之母,其明知被告朱證諭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出借被告朱證諭使用肇事車輛,被告朱證諭並因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致原告受傷,是被告吳世娟顯然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情事存在,且其之過失行為,與被告朱證諭之過失行為,共同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堪認被告吳世娟應與被告朱證諭,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因上揭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並致原告身體受有前開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予以審核論述如下:
1、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受上開傷害,導致生活無法自理,於受傷後3個月之期間,均需家人全日照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合計請求看護費用198,000元等情。惟查,經本院向原告受傷後就診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函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有無需要他人之看護及需要全日或半日看護暨所需看護之期間為何,業經該院函覆表示:原告於106年12月9日17時58分至該院急診掛號後,於同日22時40分離院,急診就診後無住院,亦未再因此一病症於該院回診治療。依原告急診就診之病情,不須看護,無住院需求。當日病情為右腰及右胸擦傷、雙手及雙膝及左足擦傷、左手肘瘀青腫脹等情,有該院108年5月3日函,檢送之該院108年4月27日病歷摘錄表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34頁),是依仁慈醫院醫師專業判斷之結果,已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並無看護之需要,此部分醫院之專業判斷,核屬有據,應予以尊重而採認。雖原告另提出其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107年1月間為止,數次至祐嘉骨外科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其於107年4月16日至怡仁綜合醫院就診及接受住院治療、同年5月1日至怡仁綜合醫院接受門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訴卷第12-13頁、18頁、22-26頁),以證明其有看護之必要。惟查,觀諸上開祐嘉骨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傷勢為左肘、右胸、兩手、左小腿多處挫擦瘀腫、左足血腫,此等傷勢核與前開仁慈醫院診斷之病症(傷勢)相仿,是依其此等之傷勢,難認已無法自理生活而需要他人之看護;至依怡仁綜合醫院出具之二份診斷證明書,前者固載稱原告患有充血性心臟衰竭、高血壓、急性支氣管炎、慢性肝炎,醫師囑言並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7年4月16日入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於107年4月18日轉出加護病房至107年4月26日出院,因上述疾病,宜休養3天;後者記載原告患有心臟衰竭、擴張性心肌病變、高血壓、急性支氣管炎、貧血等病症(見本院訴字卷第
22、26頁),惟核原告至上開怡仁綜合醫院之就醫時間,非緊接於本件事故之後,而係在本件事故發生後四個多月,相距已有相當之期間,且亦無該等病症與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係有相關聯之記載,且核諸一般之情形,一般人因車禍受到類如本件原告般之「左肘、右胸、兩手、左小腿多處挫擦傷瘀腫」之傷勢,於通常之情況,應不會導致該人發生心臟衰竭、擴張性心肌病變、急性支氣管炎等症狀,該等病況之產生,其主要原因,應係出於原告本身個人性、本有之身體症狀所導致,難認與本件車禍所受之上開挫擦傷、瘀腫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以證明其上開107年4、5月間就診之傷勢,與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準此,縱使依原告至怡仁綜合醫院就診之傷勢而言,需要他人之看護,然因原告之該等傷勢,與本件事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之存在,是原告亦不得就此段期間之他人看護,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之費用。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而需要他人之看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之損失198,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當時,擔任倉管工作,每月薪資34,800元,並提出其薪資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一份為證(見本院訴卷第8-10頁、第62-66頁),經查,依原告所提上開薪資單所載,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於金豐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事故發生之上個月份(即106年11月)之薪資為34,131元,其後107年8月薪資為47,892元,107年9月薪資為34,270元,是以上開三個月分之平均薪資而言,係為38,764元【計算式:(34,131+47,892+34,270)÷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張其月薪以34800元計算,自屬有據。又原告雖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共計5個月無法工作等情,然以原告所提出,其受傷後曾就診之祐嘉骨外科診所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之「醫療經過」欄記載:於106年12月13日於本院就診換藥治療,於106年12月25日左肘傷口切開引流手術及傷口縫合,至107年1月5日拆線,門診共10次;於「醫師囑言及傷勢影響工作情形暨評估何時可恢復工作」欄記載:107年1月7日可恢復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0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1個月計算。至原告 於怡仁 綜合醫院治療之病症,核與本件車禍無關,已如前述,是其因此部分病症而無法工作之期間,即與被告無關。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4,800元(即34800元×1個月)。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需多次來往診所就診,已影響其日常生活達相當之期間,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次查,原告為高職畢業,車禍發生時擔任倉管工作,其106年度報稅所得為349,591元,財產資料共1筆,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朱證諭為高職畢業,車禍發生時從事工廠雜工,其106年度報稅所得為252,918元,財產資料共2筆,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吳世娟之106年度報稅所得為287,807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原告於本事件之陳述,及被告朱證諭於本件所涉上開刑案之陳述在卷,並有原告及被告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17-20頁、第40頁、訴卷第94-9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被告二人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之傷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9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不應准許。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包括:不能工作之損失34800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合計124,800元(計算式:34,800+90,00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朱證諭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21日(107年9月10日寄存送達,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被告吳世娟自原告追加列其為被告而為請求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23日(108年6月12日寄存送達,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24,800元,及被告朱證諭自107年9月21日起、被告吳世娟自108年6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㈧、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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