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68號、第5653號、第5861號、第59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儒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冠儒明知其並無支付住宿費、餐費及使用飯店服務設備費用之意願及能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下列㈠至㈣部分)、詐欺得利(下列㈠至㈧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下列㈡部分)之犯意,而分別起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3月9日9時許,撥打電話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老爺酒店,自稱為中華工程有限公司陳先生為陳冠儒訂房,該公司會給付費用 云云 ,致老爺酒店櫃檯接待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供陳冠儒住宿及酒店相關服務。嗣陳冠儒於同日11時30分許入住,入住後消費餐點及使用酒店叫車、訂票及洗衣等服務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8,321元,住宿房費合計3萬1,200元,全部共計9萬9,521元。期間酒店工作人員多次催款,陳冠儒均藉詞拖延,迄於108年3月15日10時40分許,陳冠儒以換錢為由離去,惟其後並未返回酒店付款,酒店工作人員始知受騙。
㈡、於108年3月18日8時40分許,撥打電話至址設新竹市○區○○路○○號之暐順麗緻飯店,自稱為黃先生要為主管 戴玉鳳 訂房,其公司會給付費用云云,致暐順麗緻飯店櫃檯接待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供陳冠儒住宿及飯店相關服務。嗣陳冠儒於同日14時20分至暐順麗緻飯店,佯稱係 陳世揚 為其母戴玉鳳登記入住,入住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在暐順麗緻飯店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陳世揚或戴玉鳳署名,而提出予飯店工作人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世揚或戴玉鳳,其後陳冠儒陸續消費餐點合計9,943元,住宿房費合計1萬4,080元,全部共計2萬4,023元。惟陳冠儒於108年3月20日晚間未先付款即搭乘計程車離去,飯店工作人員始知受騙。
㈢、於108年3月27日,撥打電話至址設新竹市○區○○路○○號之芙洛麗飯店,自稱東哥遊艇公司黃先生為陳冠儒訂房,該公司會給付費用云云,致芙洛麗飯店櫃檯接待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供陳冠儒住宿及飯店相關服務。嗣陳冠儒於同日入住,入住後消費餐點合計4,911元,住宿房費合計8,756元,全部共計1萬3,667元。惟陳冠儒於108年3月28日晚間未先付款即搭乘計程車離去,飯店工作人員始知受騙。
㈣、於108年4月初某日,撥打電話至址設新竹市○區○○路○○○號之煙波大飯店,自稱為清華大學黃先生要為陳冠儒訂房,退房後再付款云云,致煙波飯店櫃檯接待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供陳冠儒住宿及飯店相關服務。嗣陳冠儒於108年4月9日入住,入住後消費餐點及使用飯店叫車服務合計3,905元,住宿房費合計2,900元,全部共計6,805元。惟陳冠儒於108年4月10日下午未付款逕行離去,飯店工作人員始知受騙。
㈤、於108年4月15日,至址設新竹市○區○○路○○○號之福泰商務飯店住宿,預定住宿6日,致福泰商務飯店櫃檯接待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供陳冠儒住宿服務,惟陳冠儒未給付第一晚房費2,999元,即於翌(16)日逕行離去。飯店人員於同日晚間整理房間之際,發現陳冠儒及其行李均不在房內,隨即撥打電話予陳冠儒,惟無人接聽,飯店工作人員始知受騙。
㈥、於108年4月18日16時許,撥打電話至址設新竹市○區○○路○○○號之金世紀飯店,自稱為交通大學物理系張先生要為陳冠儒訂房,住宿費用由伊支付云云,致金世紀飯店櫃檯接待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供陳冠儒住宿服務。嗣陳冠儒於同日19時10分許入住,惟於翌(19)日未給付房費2,300元即離去,飯店工作人員始知受騙。
㈦、於108年5月24日上午,撥打電話至址設新竹市○區○○路○○○號之福華大飯店,自稱為清華大學黃先生要為陳冠儒訂房,預計住宿至29日,會於28日中午支付房費云云,致福華大飯店櫃檯接待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供陳冠儒住宿服務。嗣陳冠儒於同日入住,期間均未給付房費1萬9,000元,迄於108年5月29日中午退房時間截止後,飯店人員撥打陳冠儒電話,無人接聽,再至房間查看,發現陳冠儒已不在房內,始知受騙。
㈧、於108年5月30日前,撥打電話至址設新竹市○區○○路○○○號之卡爾登飯店,自稱係清華大學總務處為陳冠儒訂房,會給付房費云云,致卡爾登飯店櫃檯接待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供陳冠儒住宿服務。嗣陳冠儒於108年5月30日入住,期間未給付房費1萬2,350元,飯店工作人員接獲臺北市觀光飯店安全聯防通報,得知陳冠儒前有惡意跑帳之紀錄,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儒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儒於偵查、本院調查、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供承不諱(5948號偵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28頁至第129頁、本院訴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184頁、第190頁),核與㈠、證人 林思穎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565
3號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58頁至第60頁)、㈡、證人金雅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5861號偵卷第4頁至第8頁、第52頁至第54頁)、㈢、證人 鍾佳璇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5568號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41頁至第42頁)、㈣、證人鄭君玲於警詢中證述(5948號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㈤、證人 李沂倍 於警詢中證述(5948號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㈥、證人 許金泰 於警詢中證述(5948號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㈦、證人 胡曉玗 於警詢中證述(5948號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㈧、證人 黃三立 於警詢中證述(5948號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㈠、老爺酒店部分:旅客登記卡、消費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帳單20份、雜項單10份、洗衣單3份、往來電子郵件數份、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5653號偵卷第15頁至第41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63頁至第66頁)、㈡、暐順麗緻飯店部分:旅客登記卡、消費明細、事件報告書各1份、對帳單6份、往來電子郵件7份、住客歷史資料2份、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5861號偵卷第22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57頁至第58頁)、㈢、芙洛麗飯店部分:訂房訂金授權書、旅客登記表、消費明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帳單4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5568號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30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8頁)、㈣、煙波大飯店部分:旅客登記卡、消費明細資料、什項預支單各1份、帳單4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5948號偵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93頁)、㈤、福泰商務飯店部分:旅客住宿登記卡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5948號偵卷第61頁、第94頁)、㈥、金世紀飯店部分:旅客登記卡、商務住房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5948號偵卷第67頁、第68頁、第70頁、第71頁、第90頁至第91頁)、㈦、福華大飯店部分:旅客登記卡、消費明細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5948號偵卷第74頁、第75頁、第92頁)、㈧、卡爾登飯店部分:旅客登記、消費明細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5948號偵卷第53頁、第54頁、第95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詐欺之行為客體屬於享有住宿權利卻未給付對價、享有免付洗衣費用及免費載送之不法利益部分,所獲致並非實質財物,而係具有財產價值之不法利益,為詐欺得利;至於其他餐飲、酒水消費部分則為詐欺取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就事實欄一㈤、㈥、㈦、㈧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文書偽簽陳世揚及戴玉鳳署名後進而交付飯店工作人員行使,其偽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多次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多次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緊密之關係,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因此部分詐欺取財罪犯罪之情節較詐欺得利罪嚴重,且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亦高於詐欺得利罪,是應從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因此部分詐欺得利罪犯罪之情節較詐欺取財罪嚴重,且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所得亦高於詐欺取財罪,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另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6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同一罪質之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為本案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智識正常,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恣意向諸多飯店詐得提供住宿、洗衣、叫車等服務之不法利益及飯店餐食、酒水之財物,偽簽他人姓名消費,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全部被害飯店達成和解,有本院108年7月22日和解筆錄2份、本院書記官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193頁至第200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自陳碩士肄業、羈押前從事土木設計工作、與父母同住、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90頁),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各次犯罪所得利益、對於各該飯店所生危害之程度、告訴人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文書簽名欄中分別偽簽「陳世揚」之署名共計6枚、「戴玉鳳」之署名1枚,其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取餐食、酒水等財物及住房、叫車、洗衣等服務之不法利益,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雖被告已與全部被害飯店達成和解,然尚未實際清償被害人,故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備註│├──┼─────────────────┼────────┤│一│陳冠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犯行│││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陳冠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犯行│││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署名,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陳冠儒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犯行│││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陳冠儒犯詐欺取財利罪,累犯,處有期│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犯行│││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陳冠儒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事實欄一㈤所示之│││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犯行│││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陳冠儒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事實欄一㈥所示之│││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犯行│││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陳冠儒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事實欄一㈦所示之│││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犯行│││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陳冠儒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事實欄一㈧所示之│││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犯行│││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應沒收之署押│行為時間│備註│├──┼─────────┼───┼──────┼──────┼────┤│1│旅客登記卡│簽名欄│陳世揚署名1│108年3月18日│5681號偵│││││枚││卷第22頁│├──┼─────────┼───┼──────┼──────┼────┤│2│暐順麗緻飯店12-1│簽名欄│陳世揚署名1│108年3月20日│5861號偵│││桌對帳單││枚│17時29分許│卷第23頁│├──┼─────────┼───┼──────┼──────┼────┤│3│暐順麗緻飯店03-1│簽名欄│陳世揚署名1│108年3月19日│5861號偵│││桌對帳單││枚│11時26分許│卷第23頁│├──┼─────────┼───┼──────┼──────┼────┤│4│暐順麗緻飯店02-1│簽名欄│陳世揚署名1│108年3月19日│5861號偵│││桌對帳單││枚│18時2分許│卷第23頁│├──┼─────────┼───┼──────┼──────┼────┤│5│暐順麗緻飯店A14-5│簽名欄│陳世揚署名1│108年3月19日│5861號偵│││-1桌對帳單││枚│21時50分許│卷第24頁│├──┼─────────┼───┼──────┼──────┼────┤│6│暐順麗緻飯店2-1桌│簽名欄│陳世揚署名1│108年3月19日│5861號偵│││對帳單││枚│20時37分許│卷第24頁│├──┼─────────┼───┼──────┼──────┼────┤│7│暐順麗緻飯店A33-1│簽名欄│戴玉鳳署名1│108年3月18日│5861號偵│││桌對帳單││枚│18時01分許│卷第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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