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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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湯曉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曉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曉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湯曉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表:
┌─────┬────────┬────────┬────────┐│編號│1│2│3│├─────┼────────┼────────┼────────┤│罪名│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9月21日至│104年10月8日│106年7月22日中│││104年10月19日前││午某時許│││某日│││├─────┼────────┼────────┼────────┤│偵查(自訴│苗栗地檢105年度│苗栗地檢105年度│新竹地檢107年度││)機關年度│偵字第1084、1404│偵字第1084、1404│毒偵字第301號││及案號│號│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緝字第│106年度易緝字第│107年度竹北簡字││事││27號│27號│第97號││實├──┼────────┼────────┼────────┤│審│判決│106年12月18日│106年12月18日│107年3月30日│││日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緝字第│106年度易緝字第│107年度竹北簡字││判││27號│27號│第97號││決├──┼────────┼────────┼────────┤││判決│107年1月19日│107年1月19日│107年5月4日│││確定││││││日期││││├──┴──┼────────┼────────┼────────┤│備註│新竹地檢107年度│新竹地檢107年度│新竹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1061號│執更字第1061號│執字第2975號│└─────┴────────┴────────┴────────┘┌─────┬────────┬────────┐│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2月21日上│105年12月21日上│││午某時許│午某時許│├─────┼────────┼────────┤│偵查(自訴│新竹地檢106年度│新竹地檢106年度││)機關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毒偵緝字第140號││案號│││├──┬──┼────────┼────────┤│最│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訴緝字第│108年度訴緝字第││實││20號│20號││審├──┼────────┼────────┤││判決│108年6月10日│108年6月10日│││日期│││├──┼──┼────────┼────────┤│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訴緝字第│108年度訴緝字第││決││20號│20號││├──┼────────┼────────┤││判決│108年7月1日│108年7月1日│││確定│││││日期│││├──┴──┼────────┴────────┤│備註│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0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