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翎芳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六七號),並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聯旺食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旺公司)負責人,從事肉品買賣已近十年,明知「CAS」優良產品認證標誌,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為證明標章,專用期限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止,指定之專用商品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0一二類之農產品及農產加工檢驗服務。該證明標章依習慣足以證明農產品及農產品加工品之安全性及優良性,係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又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下簡稱中央畜產會)係依畜牧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設立,成立目的係為有效實施畜牧產銷制度,促進畜牧事業之發展,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87)農糧字第87020677號公告修正「CAS優良農產品標誌作業要點」及「CAS優良食品標誌作業須知」,授權中央畜產會為推行CAS優良食品標誌之執行機關,且依前開要點第七點第六項規定,中央畜產會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授權委託處理CAS優良食品標誌遭擅自使用或仿冒等違規事項。臺灣雲林監獄與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辦理「臺灣雲林監獄臺灣雲林第二監獄聯合採購收容人副食品雞肉類」招標案,甲○○以聯旺公司名義,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三千五百元標得雞肉類食品。詎其於得標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保證責任臺灣省中台肉雞運銷合作社(下稱中台合作社)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向農委會申請使用「CAS」優良食品標誌(肉品類),興中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中台公司)係中台合作社之總經銷商,竟未經興中台公司授權或同意,使用興中台公司外印有「CAS」標誌之紙箱,填裝未獲「CAS」認證,且來源不明的雞腿肉,使雲林第二監獄誤認聯旺公司所提供之雞腿肉乃經過「CAS」認證。又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未經「凱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馨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之「凱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鄧進德 」、「 廖松飛 」印章,偽造凱馨公司出售雞丁、雞翅、雞腿予聯旺公司之證明書,以未獲「CAS」認證,且來源不明之雞肉食品,裝箱於凱馨公司之印製有「CAS」證明標章之紙箱,用以表彰上開肉品係經「CAS」認證,將肉品分運至臺灣雲林監獄及臺灣雲林第二監獄,以此方式訛詐前開監所,並致生損害於中央畜產會、農委會、興中台公司、凱馨公司對優良肉品認證管理之正確性,及臺灣雲林監獄、臺灣雲林第二監獄之權益。嗣經雲林第二監獄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函請中央畜產會至雲林第二監獄查驗肉品,發現聯旺公司交付裝有雞腿肉的外箱,雖有「CAS」及興中台公司的標誌,但未標示有效日期及製造日期,中央畜產會隨即通知興中台公司改善,興中台公司查證後發現未與聯旺公司有任何交易紀錄,始知悉上情。而雲林第二監獄亦因中央畜產會認為聯旺公司所提供之雞肉「CAS」標示有問題,將雞肉全數退還予聯旺公司。
二、證據:㈠證人 賴仁啟 、 吳建億 、 劉俊男 、 張喬智 、 廖光輝 、廖松飛、 陳珠堂 、林松筠及 蘇柏青 等人之檢察官訊問筆錄。㈡被告之調查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中畜企標字第92017號商標註冊證明影本、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副食品標購案雞肉類採購合約書、雲林第二監獄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雲二監境總字第0920002932號函、CAS優良食品標誌(肉品類)採樣接收紀錄表、照片三張、中台合作社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九二)中台合字第92023號函及函附紙箱標示修改後樣稿、中央畜產會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中畜字第92201146號函、中央畜產會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中畜證字第92700052號CAS優良肉品產品檢驗結果書、CAS優良食品標誌(肉類)手冊影本、興中台公司客戶交易清單、證人 陳金定 當庭提出之交易清單、肉品採樣紀錄表、聯旺公司資料查詢表、支票存根、偽造之凱馨公司證明書二紙、凱馨公司CAS紙箱一個、凱馨公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㈡被告願給付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雲林分會二十萬元,並將款項匯入該會緩起訴處分金專戶(收款行: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㈠被告願給付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雲林分會二十萬元,並將款項匯入該會緩起訴處分金專戶(收款行: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達成協商合意時,當庭表示願於一、二個月內履行協商條件,然迄今僅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將十萬元款項匯入該會緩起訴處分金專戶,尚有十萬元未給付之事實,有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一紙在卷可稽。然按法院依協商範圍為判決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定有明文。被告未如期完全給付協商金額於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雲林分會,宜由該會以本協商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被告強制執行。㈡偽造之「凱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鄧進德」及「廖松飛」印章各一顆雖未扣案,惟查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證明書二張上偽造之「凱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鄧進德」各二枚,及「廖松飛」印文三枚,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㈢扣案凱馨公司CAS紙箱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㈣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定有明文。是以,若法院認定之事實與協商合意之事實相符,縱有部分犯罪行為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則法院仍得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又商標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並依修正後商標法第九十四條:「本法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之規定,修正後之商標法已於000年00月000日生效施行,而依商標法修正後第八十一條關於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刑事罰則,其被害人必須為「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已明文排除「證明標章權人和團體標章權人」之適用,故證明標章或團體標章被侵害時,僅涉及商標法第六十一條有關民事侵權之問題(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參照)。是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行為後,法律就被告違反商標法部分,已廢止其刑罰,檢察官認被告上開部分違反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條第一款規定,即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本判決不得上訴。但如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明鴻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法條依據│├───┼────────────────────┼──────────┤│01│偽造之「凱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鄧進德│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及「廖松飛」印章各一顆││├───┼────────────────────┼──────────┤│02│證明書上偽造之「凱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刑法第二百十九條│││「鄧進德」印文各二枚,「廖松飛」印文三枚││││(見偵卷十四、十五頁)││├───┼────────────────────┼──────────┤│03│凱馨公司CAS紙箱一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