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四三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三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九十九萬五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右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三六號裁定,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七號提供擔保金九十九萬五千元後,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七八四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停止執行,嗣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號),經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以嘉義文化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九二七號,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停止執行裁定、民事判決、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三六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號、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七號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亦未對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之情,亦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育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馮澤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