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使被告來台打工,兩造即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在大陸假結婚,回台灣後並為結婚之戶籍登記,然兩造均無結婚之意思,是兩造之婚姻不成立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按婚姻無效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然當事人如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至於當事人舉反證推翻推定之效力時,因所爭執者為曾否履行婚姻之方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應提起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無效之訴。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系爭婚姻未經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合致,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原告自應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合先敘明。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然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五、再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爭執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結婚,此有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件可證,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規定決定系爭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經查: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二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五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
(二)其中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本院以為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
(三)綜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
五、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使被告來台打工,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在大陸福建省假結婚,回台灣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向嘉義縣新港鄉戶政事務所為結婚之戶籍登記,然兩造均無結婚之意思,且原告亦因此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件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母親 陳王美玉 證述明確,復經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二七號刑事卷宗查明相符。證人陳王美玉證稱:我女兒去大陸時,她告訴我要和朋友去玩,她的那些朋友也有來我家,當時她沒有說要去大陸結婚。答:因為她後來回來辦結婚登記,所以我才知道有結婚。當時她要去大陸時,一點要去結婚的徵兆都沒有。事後和她結婚的那個人都沒有來臺灣,我也都沒有看過那個人,所以我認為他們是假結婚,連警察也來我家查,因此我更確認是假結婚等語(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筆錄)。互核證人所言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兩造既無結婚真意,系爭婚姻缺乏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楊褔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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