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合計淨重玖仟伍佰公克)、包裹前述毒品所用之黑色塑膠袋、透明膠帶壹批(空包裝總重肆仟玖佰公克)、行李箱壹個、行動電話壹具(搭配門號Z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00000000000(中文姓名 黃靖桂 ,下稱黃靖桂)為馬來西亞人士,因某年籍不詳自稱「 羅百萬 」成年男子(下稱「羅百萬」)表示要仲介臺灣生意予黃靖桂,於民國98年7月28日,黃靖桂遂從馬來西亞搭乘馬來西亞航空MH068號班機入境臺灣,並入住位於臺北市內之「內江飯店」,於98年7月30日「羅百萬」及「羅百萬」之友人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葉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葉」)至飯店內與黃靖桂洽談時,要求黃靖桂運輸毒品出境,「小葉」並表示會安排海關,待黃靖桂將毒品運輸至馬來西亞後,渠等隨即會派人至機場將毒品取走,黃靖桂不從,為躲避「羅百萬」之請託,於98年7月31日黃靖桂再轉宿至「華麗飯店」,然仍為「羅百萬」尋找到其投宿之地點,經由「羅百萬」及「小葉」一再慫恿下,黃靖桂明知硝甲西泮(NIMETAZEPAN,俗稱一粒眠,下稱一粒眠)係屬舉世各國所禁止運輸之毒品,且經我國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運輸,及經我國行政院依法公告為管制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出口,雖能預見「羅百萬」不敢自行攜帶運輸至馬來西亞之物,可能為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且「小葉」一再強調會事先安排通關出境事宜,亦不合乎常情,仍基於私運第三級毒品入境之不確定故意,並與「羅百萬」、「小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吳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吳」)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黃靖桂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羅百萬」等人之聯繫工具,由「小葉」安排黃靖桂出境運毒事宜,於98年8月1日11時30分,在「華麗飯店」後門,由黃靖桂自「小吳」之手下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以黑色塑膠袋包好再以透明膠帶綑綁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10包(共計5萬顆,合計淨重9,500公克),於98年8月2日,黃靖桂將上開包裝好毒品裝進其所有之行李箱後,以搭乘計程車方式起運該行李,迨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交給港龍航空公司櫃檯,以搭機託運行李夾帶毒品之方式,預計搭乘當日上午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起飛之港龍航空KA-487號班機出境,旋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機場第一航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以X光儀器檢視黃靖桂所托運之行李發覺有異而查獲,因而未運出國境,並通知司法警察扣得上開行李內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10包(共計5萬顆,合計淨重9,500公克)、黃靖桂與「羅百萬」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另扣得黃靖桂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不明毛髮1根,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復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
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体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在案。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為「毒品之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按。是本件關於毒品之鑑定,於偵查之前階段,雖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將扣案第三級毒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但法務部調查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則該機關所為鑑定結果因此所出具之上開鑑驗書及函文,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鑑定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95年臺上字第6648號、95年臺上字第7297號判決意旨)。況被告黃靖桂及公設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毒品鑑定通知書,係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鑑定,而爭執該毒品鑑定通知書之證據能力,應視為其等已擬制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審酌作成本案毒品鑑定之法務部調查局長期受囑託鑑定刑事案件之毒品證物,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鑑定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等機關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細載明於各該鑑定書上,自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8年8月2日北稽檢移字第09801001
44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等文件(見偵卷第10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9頁),性質上分別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復各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10包(共計5萬顆,合計淨重9,50
0公克)、行李箱1只、手機2支,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搜索、扣押所取得,且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是認前揭扣案物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之犯行坦承不諱,公設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施用毒品,不知毒品一粒眠之外型,被告係遭他人之利用才會為本件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8年8月2日北稽檢移字第0980100144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9頁),而扣案圓形藥錠10包經送驗結果,經拆封檢視每包均含500片排裝(每排10顆)圓形藥錠,共計50,000顆,隨機每包各抽樣2顆檢驗發現均含第三級第23項毒品硝甲西泮成分,50,000顆藥錠合計淨重約9,50
0公克,空包裝總重約4,900公克,平均每錠含硝甲西泮成分約6.12毫克,合計純質淨重306.0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施用毒品,不知毒品
一粒眠之外型,被告僅係遭他人之利用才會為本件犯行云云,惟以現今航空運輸如此發達,國與國間之物品運送實屬相當迅速、便利,一般航空貨物運送,其成本、花費均較特請他人乘坐飛機至該國搬送貨物低廉甚多,是倘非所運送者為違法之物,有規避查緝之考量,何須特由他人至該國攜帶出境,若「羅百萬」等人所運輸出境之物品為合法物品,「羅百萬」何以多次至被告住宿之地點,要求被告將扣案之物品攜帶至馬來西亞,而不自行郵寄?另衡諸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10包,數量達50,000顆,數量頗鉅,一旦闖關離境成功,勢必獲利甚豐,如遭查獲其所受損失亦大,且運輸、私運毒品在各國間均屬重罪,刑責極重,從而從事運輸毒品者無不謹慎行事,以免事跡敗露而遭查緝,必先事先縝密安排、計畫所有運輸毒品細節,而被告竟應允「羅百萬」所託,自馬來西亞來臺後,再由「小葉」為其安排返回馬來西亞之班機,於98年8月2日亦由「小葉」與被告聯繫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報到及托運內裝有毒品之行李箱等事宜,顯見被告與「羅百萬」、「小葉」等人間,對此運毒案件,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
「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⑴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4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⑵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故其後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尚難援引此一規定而為標準,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查總統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11、11之1、17、20、25條條文,依上開說明,修正條文應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準此,被告行為時,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業已公布生效,自應適用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硝甲西泮(NIMETAZEPAN,俗稱一粒眠)係行政院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合法授權公告而屬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合法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出國界為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794、3467號、88年度臺上字第2489號等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需已運入國境,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則需已運出國境,方能論以既遂。查本案被告於98年8月2日將其前所取得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裝入其所有之行李箱內,搭乘計程車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復將內裝有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之行李箱交給港龍航空公司櫃檯實施運送,並辦理行李託運,雖未達其終極目的地之馬來西亞某處,即於機場通關時遭查獲,惟既已著手起運,被告之運輸行為即告既遂,不因未達終極目的地而異,是以並不影響被告運輸行為既遂之認定,惟因尚未運出我國國界,仍屬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階段。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被告與「羅百萬」、「小葉」、「小吳」、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運輸行為,觸犯上述二者保護法益不同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毒品之危害至大,施用者不只殘害自身,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籌措買毒費用以身試法屢屢犯罪者,更不可勝計,故毒品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毒害,跨國私運毒品者,助長毒品之流通,增加毒品被販售而毒害於世人並牟得鉅額不法利益之可能,嚴重損人利己,惡性實重,且走私毒品至他國,對於本國緝毒執法之形象更是莫大打擊,甚而將導致他國之嚴厲關切、譴責或制裁,被告隨意承諾「羅百萬」等人代為私運毒品出境,而其所私運之一粒眠甚多達50,000顆,如未及時查獲,其嚴重後果顯而易見,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有其護照影本1份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受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惟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規定,已就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論以刑責,是此部分應沒入銷燬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應限於持有純質淨重未滿20公克之情形);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10包(共計5萬顆,合計淨重9,500公克),係因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依上述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
㈡又包裹上開一粒眠之黑色塑膠袋、透明膠帶1批(空包裝總
重4,900公克),係共犯「羅百萬」等人所有,均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毒品,另扣案之行李箱1個,係被告所有,用以盛裝並掩飾該等一粒眠而便於共同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2具,其中1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被告自承係其有,且用來與共犯「羅百萬」聯絡之用,應認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沒收,然另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雖亦為被告所有,被告否認與犯本案有何關連,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連,則不予宣告沒收;再者,於扣案之行李內所扣得之不明毛髮1根,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與本案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宇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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