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62號
107年度訴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武鄰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肆台、玻璃球貳支、吸食器肆組、包裝袋壹包、壓模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武鄰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9月中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某麥當勞速食店,向綽號「 阿輝 」之人,購得海洛因而持有之,嗣於107年1月3日1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居處,從中取用,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林武鄰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底某時,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處,向綽號「毛仔」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07年1月3日14時許,在同上居處,從中取用,置入球璃球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於107年1月
3日16時30分許經警另案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和電子磅秤4台、玻璃球2支、吸食器4組、包裝袋1包、壓模器1組等物,當場查悉上述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情。
(三)林武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1日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旁承租鐵皮屋處之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點燃吸食,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
6月1日18時5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執行附帶搜索在其身上扣得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附表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名稱:上述犯罪事實,均經被告林武鄰自白不諱,且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照片、採尿同意書、彰化縣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
7年4月2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4台、玻璃球2支、吸食器4組、包裝袋1包、壓模器1組(以上見107年度毒偵字第93號卷)、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2月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333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110號、107年7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109號鑑驗書(以上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62號)。
(二)彰化縣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6月15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上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卷)、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052號鑑驗書(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36號卷)。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0月26日釋放,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月12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武鄰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反而為持有之高度行為吸收(從法定刑度可知持有的不法程度較高),皆不另論罪;起訴書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被施用之行為吸收,容有誤會,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法條,附此敘明。又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數種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在不同時間購得而開始持有不同種類的第一、二級毒品,又另於不同時間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觸犯上述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個別,乃不同行為,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確定,於10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當屬累犯;另按本案持有毒品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持有伊始至為警查獲為止之107年1月3日,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行為終了時未逾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仍屬累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2號、86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同可參照。是被告所犯上述三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仍未戒除毒癮,一再施用,缺乏禁絕毒害決心,另歷有販賣毒品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復持有數量甚為可觀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治安實有潛在重大危害,又被告同時施用複種毒品部分,不法程度自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嚴重,均使本案無量處低度刑之餘地,而應顯著趨向法定刑中位區間,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園藝造景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銷燬)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皆經鑑驗無訛,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連同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之盛裝容器或包裝袋,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電子磅秤4台、玻璃球2支、吸食器4組、包裝袋1包、壓模器1組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其中電子磅秤、吸食器、包裝袋、壓模器,被告持以處理欲施用之毒品,業據其於警詢供認甚明(見107年度毒偵字第93號卷第11頁),而依被告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該扣案玻璃球應該也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故上述扣案物品,均為被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毒品種類│數量│純質淨重│備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60.35公克│原編號1至21│├────────┴────┴──────┴─────────┤│卷證來源: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2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107訴462號卷第36頁)│└──────────────────────────────┘附表二┌────────┬────┬──────┬─────────┐│毒品種類│數量│純質淨重│備註│├────────┼────┼──────┼─────────┤│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2件│257.2473公克│原編號22至33,原編││非他命│││號25是內含褐色潮解│││││狀結晶的燒杯│├────────┴────┴──────┴─────────┤│卷證來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110號、107年7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109號鑑驗書(本院107││訴462號卷第53-55頁)│└──────────────────────────────┘附表三┌────────┬────┬──────┬─────────┐│毒品種類│數量│純質淨重│備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1.32公克│原編號1至10│├────────┴────┴──────┴─────────┤│卷證來源: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卷第63頁)│└──────────────────────────────┘附表四┌────────┬────┬──────┬─────────┐│毒品種類│數量│驗餘淨重│備註│├────────┼────┼──────┼─────────┤│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1.4358公克│原編號11││非他命││││├────────┴────┴──────┴─────────┤│卷證來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52號鑑驗書(本院107訴936號卷第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