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3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裕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裕峰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沈裕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7月9日凌晨
0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頭前31號之1其所工作及居住之工廠內,竊得雇主之子 游騰毅 所有行動電話1支(廠牌:IMAT
CH、型號:135,價值新臺幣2,000元)。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沈裕峰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因車速過快遭警攔查,經同意警察檢視隨身背包,沈裕峰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犯行之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於背包內之該支行動電話為其所竊得之物,並依法接受裁判。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裕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證人游騰毅於警詢亦證稱:被告為家中所開設工廠之員工,案發當時伊不在現場,所以不清楚如何遭竊,係經警電話通知始知伊置於工廠之行動電話不見了,只失竊了手機1支等語,復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1紙及現場查獲照片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擅自取走他人之行動電話且隨身攜帶據為己有供己使用,其自白竊盜犯行堪予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參酌被告、被害人於警詢所述及本案查獲經過,被告係因騎乘機車車速過快遭警攔查,於警檢視隨身背包內物品時雖發覺該支行動電話,但當時被害人尚不知遭竊,亦無報案紀錄,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犯行之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竊盜犯行,並依法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業已領回遭竊物品而減輕損害,且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被害人亦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表明無意追究被告之責,再酌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