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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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黨逸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黨逸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1份。
至被告雖辯稱當時是在罵伊朋友,不是對著警察罵云云,然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於影片時間顯示為20時43分38秒時「王黨逸走向派出所階梯,左右都沒人,警員跟在王黨逸後方」,於20時43分41秒時「王黨逸轉身邊用右手比向警員,邊說『 平平 是臺灣人,不用這樣欺負人啦!』、『幹你娘遇到』(畫面一開始未拍向被告,被告罵完後,鏡頭拍向被告可見被告側站在階梯上,且右手向警員方向揮動」等情(參本院卷第9頁),可見被告口出「幹你娘」之穢語時,尚以手指向警員;再被告雖另以伊在罵伊朋友云云置辯,惟其亦自承在現場沒有看到伊之朋友、現場錄影光碟影片中亦未見伊之朋友身影等語(參本院卷第8、10頁),被告所辯其手指伊之朋友一節自屬無稽,況依上開現場錄影光碟內容顯示被告所述「幹你娘」係緊接著「平平是臺灣人,不用這樣欺負人啦!」出口,而其友人係大陸人一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0頁),被告所述之「平平是臺灣人」,顯非針對其大陸友人,甚者被告自承其時和警員發生爭執(參本院卷第9頁),足徵被告係因對警員之處置不滿,且與警員發生爭執,方始針對警員為上開「幹你娘」之穢語,自堪認定屬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實施保護管束,即以上開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所為非是,且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