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8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明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明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明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雖於偵查中陳述其罹患精神分裂症、憂鬱症及強迫症,強迫症發作才偷竊云云(見偵查卷第53至54頁),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為證(見偵卷第24頁)。然查,其於本件警、偵訊中均能陳述相關大致情節,此有各該筆錄記載可佐(參偵卷第5至6頁、第53至54頁),應認其於行為時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附予敘明。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見素行非佳。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滿足貪慾,顯未尊重他人所有權,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有上述疾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1003元)尚非高昂,被害人業已領回上述失竊之財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堪認犯罪所生危害容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竊之財物,已如前述。是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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