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59號上訴人 馬慧霞 訴訟代理人 饒榮輝 被上訴人 廖海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11日上午7時2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里○鄰○○道路與金橋路口時,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為此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3,359元(含零件59,582元、工資43,777元)之損害,另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代步費用10,000元,且因本件訴訟請假出庭而受有薪資損失36,641元,共請求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並上訴補充略以:兩造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度交附民字第25號(下稱前案)之訴訟中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時也拋棄其餘請求,包括系爭車輛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不能再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才是本次車禍之被害人,上訴人之系爭機車亦因此報廢,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修車費用與估價單金額不符,且有1份估計單並未修理,兩造之車輛損失應相互抵銷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062元及法定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另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受損,因此受有共150,000元之損失,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有過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又按倒三角形讓路標誌,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亦著有明文。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因疏未禮讓右側幹線道車先行,與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9頁),復經原審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實。
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此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關於號誌記載之欄位即明,又佐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所行駛之桃園市○○區○○里○鄰○○道路○路口,該處地面劃設有倒三角形讓路標誌,並參酌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足徵上訴人行駛之金湖里7鄰產業道路為支道,被上訴人行駛之金橋路則為幹道等節,是上訴人行經上開路口,自應慢行或停車,確認幹道之來車狀況後方得續行。然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上訴人自陳:伊騎乘機車由金湖路7鄰產業道路要右轉金橋路,尚未轉時就與右邊來的車子發生碰撞;伊未發現有車而無法反應;肇事地點無號誌,有倒三角形標誌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足認上訴人應知悉其所行駛之路段為支道,卻未確認幹道之來車狀況即貿然前進並欲右轉之事實。而參以當時天候雨,有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原審卷第57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卻疏未注意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應認具有過失。況本件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亦認上訴人行經劃設倒三角行讓路標線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右側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此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3頁),益徵上訴人實具有過失。上訴人另抗辯上開鑑定結果就肇事責任之劃分並不公平等語,然究未具體指摘上開鑑定意見書之認定有何違誤或不當,尚難徒憑上訴人空言指摘,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至上訴人另抗辯兩造已於前案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向
其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提出前案之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頁),惟自前案和解筆錄之內容觀之,可知前案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而和解筆錄內容並未提及前案被告即被上訴人拋棄對前案原告即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利等相關記載,堪認兩造固於前案達成和解,惟係針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是兩造既未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前案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嗣以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因和解而不得再請求,即有誤會,自難憑採。基此,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150號判例參照),即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目的,若無實際損害,即無賠償可言。
⑵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3,359元(含零件
59,582元、工資43,777元)一節,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8頁)。然被上訴人自承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僅修復一部分,是由公司貼補一部分修車費用,另剩餘61,726元之估價單就沒有修繕,兩張估價單是同時開立,公司僅幫忙付其中一張,系爭車輛目前還有再開,不能開太快,不然會搖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48頁及背面)。復經本院函詢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表示:估價單號430400、430504兩張均為該公司所開立,估價單號430400此份先維修,但估價單號430504車主暫不修理。當下僅修理外觀、前保(保險桿)、左前葉、左前門、左護定位置,而估價單號430504部分並未做任何處理(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足認被上訴人僅就估價單號430400維修,實際支出金額為41,633元(零件費用26,562元、工資15,071元),且系爭車輛維修外觀、前保(保險桿)、左前葉、左前門、左護定位置後即能使用迄今,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車損照片觀之,車損集中於左前保險桿、左前車門處,是否有依估價單430504編號21所載為左後門拆裝之需要,已非無疑,且被上訴人目前仍在使用系爭車輛,從而估價單430504是否有維修之必要,即非無疑,且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支出該估價單430504之維修費用61,726元,即無賠償此部分損害之必要。
⑶再衡以被上訴人所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即估價單號430400
之費用41,633元(含零件26,562元、工資15,071元),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結果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
104年3月11日,已使用4年5月,是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56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15,071元,足認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8,635元(計算式:
3,564元﹢15,071元=18,635元)。基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於18,635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代步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固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代步費用10,000元等語,惟被上訴人就其確有支出上開代步費用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難逕予採信,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3.薪資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涉訟,為應訴出庭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36,641元等語,固有其提出請假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4頁)。惟徵諸上開證明書記載「扣薪6,
362元」等詞,則被上訴人請求36,641之薪資損失,已與上開請假證明書有所齟齬,是其所受薪資損失究為若干,已非無疑義。且被上訴人既選擇以訴訟之方式請求賠償,縱因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亦屬被上訴人因訴訟進行為保護權益而支出之成本,尚難認係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自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薪資損失,自屬無據,礙難准許。
⒋從而,被上訴人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8,635元。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另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就本件事故固有如前所述之過失,惟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參以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認被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同此認定,是被上訴人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損害賠償責任。爰審酌上訴人為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是其過失程度應較被上訴人為高,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暨衡酌本次事故之碰撞情形、系爭車輛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就本件事故負6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據此,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181元(計算式:18,635元×
0.6=11,181元)。㈣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再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因本次事故,其所有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報廢,系爭機車估價尚有31,000元之價值,主張為抵銷云云。然查,兩造已於前案達成和解,且依前案和解筆錄觀之,可知前案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22萬元(含保險公司強制險及責任險);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見原審卷第77頁),是以兩造已於前案和解,且上訴人並拋棄對被上訴人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而前案和解,又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就系爭機車損害再為請求並主張抵銷,是上訴人主張抵銷,自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6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紙可證(見原審卷第22頁),則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181元,及自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張益銘法官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第1年折舊值│26,562×0.369=9,801│├────────┼───────────────┤│第1年折舊後價值│26,562-9,801=16,761│├────────┼───────────────┤│第2年折舊值│16,761×0.369=6,185│├────────┼───────────────┤│第2年折舊後價值│16,761-6,185=10,576│├────────┼───────────────┤│第3年折舊值│10,576×0.369=3,903│├────────┼───────────────┤│第3年折舊後價值│10,576-3,903=6,673│├────────┼───────────────┤│第4年折舊值│6,673×0.369=2,462│├────────┼───────────────┤│第4年折舊後價值│6,673-2,462=4,211│├────────┼───────────────┤│第5年折舊值│4,211×0.369×(5/12)=647││││├────────┼───────────────┤│第5年折舊後價值│4,211-647=3,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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