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9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秀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2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秀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秀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6月7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9月18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埔頂42之2號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19日凌晨2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秀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押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①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2年12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②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審易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9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2661號駁回上訴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04號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於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與⑤罪刑合併執行,目前在監執行中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犯上開①罪刑,為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其中①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亦僅為併合處罰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於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臺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述:伊所施用之毒品,係向「 葉明宏 」以電話門號0973開頭之門號(手機代號是「 小毛 」)提供等語(見10
5年度毒偵字第5297號卷,下稱偵卷,第40至41頁),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本案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葉明宏」電話門號0973開頭或綽號「小毛」而查獲乙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覆稱:葉明宏為警查獲到案並非邱秀蓉所供出而查獲,且葉明宏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也非0973開頭,綽號「小毛」也無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可供後續追查等語,有該局10
6年1月23日溪警分刑字第1060000684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至2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則函覆稱:「本署並未查獲上開人等犯罪情事,因無從追查。」一節,亦有該署106年1月11日桃檢坤水105毒偵5297字第00304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尚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情,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之分裝袋、注射針筒及吸管,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6年2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分裝袋、玻璃球、吸管及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6年2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惟非違禁物,且本院復查無確據足證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壹包(含包裝袋壹只)│㈠透明結晶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2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毛重合計0.2176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3日編號UL/2016/90││││4860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分裝袋│柒包│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二│注射針筒│拾貳│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支││├──┼───────────┼──┼─────────────────────────┤│三│玻璃球│肆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四│吸管│壹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五│吸食器│壹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附表三:
┌───────────────────────────────────────────┐│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白色粉末│參包│㈠白色粉末3包,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海洛因│││││,含袋合計毛重0.9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9532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4日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6頁)。│││││㈢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