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毓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113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毓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毓蔚與告訴人 王柏儒范玉琴黃章豪 均為朋友。被告明知其在臺灣地區無固定收入來源,且尚欠他人多筆債務未償而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⑴民國103年3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之5告訴人王柏儒住處,佯以欲投資大陸家具行、其兄會幫忙處理債務等言語向告訴人王柏儒調借款項,並於103年3月23日、同年5月4日、同年9月17日開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20萬元之本票3紙(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交予告訴人王柏儒,致告訴人王柏儒陷於錯誤,陸續借款共計100萬元予被告;⑵於103年6月30日、同年8月
1日、同年9月15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巷○○○號6樓告訴人范玉琴住處,佯以因經營六合彩簽賭賠款等言語向告訴人范玉琴借款周轉,並分別簽立本票3紙(即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本票)交予告訴人范玉琴作擔保,致告訴人范玉琴陷於錯誤,陸續借款共計200萬元予被告;⑶於103年9月間,佯以資金周轉不靈、需借款應急等言語向告訴人黃章豪調借款項,並於103年
9月19日開立面額為16萬元、25萬元、16萬元之本票3紙(即附表編號7至9所示本票)交予告訴人黃章豪供擔保之用,致告訴人黃章豪陷於錯誤而借款5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未按期、足額還款,復避不見面,告訴人3人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即意圖給付不完全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或給付不完全,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不完全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王柏儒、范玉琴、黃章豪3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9張與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2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大陸地區經營家具行已有7、8年,伊返回臺灣後,告訴人3人均知悉伊先前在大陸地區有經營家具業,且現在臺灣經營六合彩,伊是以賭客簽中六合彩,伊無力支付彩金而向渠等借款,並未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王柏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分別於103年3月
23日、5月4日與9月17日,在伊位於桃園縣○○市○○○路○○○號之5店裡,以欲投資大陸地區家具行為由,依序向伊借款50萬元、30萬元及20萬元(合計100萬元)。伊於10
3年5月間,因被告第一次借款50萬元後,只有清償2次共
8萬元(分別為3萬元、5萬元),伊原本不想要再借款予被告,但被告稱其胞兄生意做很大,且被告胞兄會幫忙被告處理債務,伊又與被告胞兄喝過一次酒,覺得被告胞兄人不錯,遂又第二次借款3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雖只有償還上開
8萬元,但被告稱會向告訴人黃章豪借款以償還對伊欠款,且要求伊不能將渠等間借款之事告知告訴人黃章豪,伊才答應再第三次借款20萬予被告等語(見他字第573號卷第14頁),併參以告訴人王柏儒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影本3張(見他字第573號卷第5頁),固可證明渠等間於103年3月23日、5月4日與9月17日確實有借款事實之存在。惟就渠等間借款之理由、金額及地點,與被告已償還之款項或利息等節,告訴人王柏儒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3年3月23日至伊位於上址店裡,稱要投資大陸家具行,而需向伊借款50萬元,並同時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伊收執,被告稱上開借款利息為每個月5萬元,是以伊先扣掉5萬元利息,只有交付45萬元予被告,而被告稱2、3個月後會償還借款。被告於103年5月
4日前某日,有先償還本金20萬元,後續每個月僅須支付3萬元利息,被告也有按時給付幾次利息,伊所收取之利息不只有8萬元而已。被告於103年5月4日又至上開店裡找伊,並稱在經營六合彩生意,有賭客簽中六合彩,因無法周轉而向伊借款30萬元要支付彩金,伊因被告第一次借款時有按時給付利息,所以又借款3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每個月利息為3萬元,有先扣掉3萬元利息而只有交付27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伊收執,但被告沒有講借款時間多久,後續仍有按時給付利息。而伊於103年9月17日至被告位於中壢市○○○街住處,欲找被告收取借款利息,被告當時生病,好像是發生車禍,伊將汽車停在被告住處門口,被告下樓後坐上伊的座車,被告在車上稱因賭博輸錢,欠賭債要還錢,又向伊借款10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伊收執,但渠等間沒有約定本次借款之利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正反面)。本院審酌渠等間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告訴人王柏儒既為貸與人,理應就被告借款金額及支付利息部分而為有利於已之證述,惟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僅向其借款90萬元,且不只向被告收取8萬元之利息,足見告訴人王柏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堪認被告於103年3月23日在告訴人王柏儒經營之店裡,以欲投資在大陸地區家具事業為由,向告訴人王柏儒借款50萬元,並於103年5月4日前某日向告訴人王柏儒清償本金20萬元,按時給付5萬元(之後改為3萬元)利息,隨後於103年5月4日在上址店裡,以積欠六合彩賭客之彩金為由,再向被告借款30萬元,亦按時給付3萬元利息,之後於103年9月17日在告訴人王柏儒座車上,以賭博輸錢為由,更向告訴人王柏儒借款10萬元無訛。
㈡證人即告訴人范玉琴於103年10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被告分別於103年6月30日、8月1日與9月15日,在伊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6樓住處,以積欠六合彩賭客之彩金而需借款周轉為由,依序向伊借款40萬元、60萬元及100萬元。伊於前兩筆借款均有預扣利息2萬元、3萬元,且被告亦有以匯款方式,將利息匯入至伊所有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直至103年9月間最後一次支付利息時,被告改以現金方式,在伊上開住處交付利息,但最後一筆借款,伊則沒有再預扣利息,被告亦沒有給付任何利息等語(見他字第6661號卷第3頁至第4頁),佐以告訴人范玉琴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本票影本
3張(見他字第6661號卷第7頁至第9頁),固可證明渠等間於103年6月30日、8月1日與9月15日確實有借款事實之存在。惟就渠等間借款之理由及被告已償還之利息等節,告訴人范玉琴於104年8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被告只有給付5萬元利息一次等語(見偵緝字第1294號卷第1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3年6月30日前告知伊要經營六合彩生意,需要周轉資金40萬元,因朋友在伊以前不好過之時候有借款予伊,且伊覺得被告人不錯,便答應借款予被告,隔2、3天後,被告攜帶票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1張至伊位於上開地址之住處找伊,稱要周轉3個月,並會給予3分或5分利息,伊則將40萬元交予被告,被告當場交付2萬元利息予伊。被告於103年8月1日前告知伊周轉不過來,要再向伊借款60萬元,與上開借款40萬元合計湊成100萬元,伊有同意借款,隔2、3天後,被告攜帶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1張至上址找伊,伊則將60萬元交予被告,被告當場交付3萬元利息予伊,被告之後有匯款一筆3萬元利息至伊上開銀行帳戶。被告於103年9月15日前又告知伊要在大陸地區經營家具生意買賣,需要向伊借款100萬元,並稱第一筆借款40萬元會在週一還款,伊當時有向被告詢問六合彩經營狀況及前兩筆借款用途為何,被告回答不再經營六合彩,且已經將前兩次借款40萬元、60萬元交予客人,所以再借款100萬元周轉、處理債務,伊在約定償還第一筆借款前之週五,在上址住處,先將100萬元交予被告,被告並交付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張予伊收執,但被告隨後在週一立即出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被告向告訴人范玉琴第三次借款之理由,告訴人范玉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固有不同,惟就被告第一次及第二次借款之理由係積欠六合彩賭客之彩金,且就被告全部借款次數之總金額係200萬元等節均屬一致,堪認被告分別於103年6月30日、8月1日,在告訴人范玉琴住處,以積欠六合彩賭客之彩金為由,向告訴人范玉琴各借款40萬元、60萬元,再於103年9月15日在上址住處,以同一理由或欲投資在大陸地區家具事業為由,向告訴人范玉琴借款100萬元無訛。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章豪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為六合彩組頭,伊
有介紹朋友向被告簽牌,被告賭款還算清楚,被告最近以賭客贏很多錢、周轉不過來為由,向伊借款50萬元,並稱會在
3個月後償還上開借款,伊曾向告訴人王柏儒詢問被告有無積欠他人借款,告訴人王柏儒當時稱沒有,但事後才告知伊,被告曾向告訴人王柏儒借款,且被告因欲向伊借款,才要求告訴人王柏儒告知渠等間並無借款,至於本票3張票面金額合計多出7萬元部分,係被告願意承擔給付之利息等語(見偵緝字第1294號卷第21頁正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記得被告好像是六合彩組頭,被告於103年9月19日在桃園縣○○市○○路○○號1樓店面,以六合彩輸錢而需資金周轉為由,向伊借款50萬元,伊要求被告要在3個月內還款,被告簽發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
573號偵查卷宗第6頁之本票影本3張,而該3張本票之票面金額加起來超過7萬元部分,即是被告稱要給付予伊的利息,但伊還沒有收過利息,被告於伊交付款項之3天後即失去聯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正面至第87頁反面),再參以告訴人黃章豪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附表編號7至9所示本票影本3張(見他字第573號卷第6頁),堪認被告於103年9月19日,在桃園縣○○市○○路○○號1樓店面,以積欠六合彩賭客之彩金為由,向告訴人黃章豪借款50萬元無訛。
㈣是依公訴人所提出告訴人王柏儒、范玉琴及黃章豪於偵查中
之證述,固可證明渠等3人各自與被告間有借貸之事實存在,惟就被告向告訴人王柏儒、范玉琴提出之借款理由而言,告訴人王柏儒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第一次借款原因係欲投資大陸地區家具事業、第二次借款原因係積欠六合彩賭客之彩金而需借款周轉、第三次借款原因係賭博輸錢等語,告訴人范玉琴亦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第一、二次借款原因均係積欠六合彩賭客之彩金而需借款周轉、第三次借款原因係欲投資大陸地區家具事業等語,已如前述,則告訴人王柏儒、范玉琴是否因被告所提出之借款理由而陷於錯誤,以致於交付借款,並非無疑。再者,被告辯稱:告訴人3人均知悉伊先前在大陸地區有經營家具業,且現在臺灣經營六合彩,伊是以賭客簽中六合彩,伊無力支付彩金而向渠等借款等語,核與告訴人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渠等知悉被告在臺灣經營六合彩,且被告或其胞兄在大陸地區經營家具事業等語勾稽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反面、第84頁、第88頁),顯見被告於借款時並無傳遞不實資訊予告訴人3人,是依證人王柏儒、范玉琴及黃章豪上揭所述,尚難認被告在借款過程中,有何施以詐術欺騙告訴人3人之情事。更何況以告訴人王柏儒、范玉琴及黃章豪提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原因,證人王柏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3年9月後失去聯繫,且告訴人黃章豪為伊介紹被告認識之朋友,被告要求伊不要讓告訴人黃章豪知 悉渠 等間有借貸關係,稱伊若是幫忙隱瞞,被告會繼續還款,但被告向告訴人黃章豪借款後,伊就找不到被告,且被告向告訴人黃章豪借得之款項,亦沒有償還予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證人范玉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會提告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係因被告答應要在週一償還伊第一次借款予被告之40萬元,但被告向伊借款100萬元後就沒消息,伊打電話詢問朋友,朋友才告知被告欠很多錢逃跑,並不是因被告借款理由而提出告訴,伊若是已經將款項借予別人,便不會再管別人要做何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正反面),證人黃章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知道被告在外面欠很多錢,但被告均會與別人算清楚,伊認為被告也會就借款50萬元部分與伊算清楚,所以才借款予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併參以告訴人3人事後均未查證被告是否有在經營六合彩或家具業(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第84頁、第86頁反面),足見告訴人3人將款項借予被告時,並無在意被告所提出之借款理由,而係於被告是否有按時支付利息或償還借款,尚難認告訴人3人因被告所提出之借款理由而陷於錯誤,以致於交付借款。至於告訴人黃章豪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要求告訴人王柏儒對伊隱瞞渠等間有借款之事實等語,核與證人王柏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57
3號卷第14頁;本院易字卷第73頁),惟查,告訴人黃章豪就其出借款項予被告之原因及其明知被告在外面欠很多錢等節,業如前述,遽難認其因被告要求告訴人王柏儒刻意隱瞞渠等間有借貸之事實而陷於錯誤,以致於交付借款,是告訴人黃章豪此部分之證述,要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於公訴人提出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本票影
本9張與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2份,本票部分固得證明被告與告訴人3人間確實有借貸之事實,惟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部分,僅可證明被告於102、103年間查無所得資料,及名下僅有汽車2輛之事實,惟亦難據此證明被告有何施以詐術欺騙告訴人3人之情事可言。從而,本案既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借款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且告訴人王柏儒、范玉琴及黃章豪亦未因被告所為,而有任何陷於錯誤之情節,是本件因被告未依約按時償付本金及利息,誠屬民事債務糾葛,自不能僅因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即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前開詐欺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張宏任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1│No.649921│103年3月23日│未記載│張毓蔚│50萬元│├──┼─────┼───────┼───────┼───┼──────┤│2│No.649887│103年5月4日│未記載│張毓蔚│30萬元│├──┼─────┼───────┼───────┼───┼──────┤│3│No.369701│103年9月17日│未記載│張毓蔚│20萬元│├──┼─────┼───────┼───────┼───┼──────┤│4│No.898483│103年6月30日│未記載│張毓蔚│40萬元│├──┼─────┼───────┼───────┼───┼──────┤│5│No.898486│103年9月15日│未記載│張毓蔚│100萬元│├──┼─────┼───────┼───────┼───┼──────┤│6│No.898484│103年10月1日│未記載│張毓蔚│60萬元│├──┼─────┼───────┼───────┼───┼──────┤│7│No.567452│103年9月19日│未記載│張毓蔚│16萬元│├──┼─────┼───────┼───────┼───┼──────┤│8│No.567743│103年9月19日│未記載│張毓蔚│16萬元│├──┼─────┼───────┼───────┼───┼──────┤│9│No.567454│103年9月19日│未記載│張毓蔚│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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