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氏春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氏春兒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陶氏春兒知悉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訴追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活儲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甚或收購,顯有提供他人做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用途之高度可能,卻因需錢孔急,不顧第三人可能遭受侵害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持有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經由友人之介紹,撥打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見該人僅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可辦理貸款而不需任何擔保,為圖辦理金融貸款而心存僥倖,於104年6月間之某日,先依該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梅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記載於存摺封面影本上,再連同存摺封面影本及金融卡,在桃園火車站一併交付予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式方式致 張榕殷 、 石加欣 、 楊玲淩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楊梅郵局帳戶內(詐欺之時間、方法、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張榕殷、石加欣、楊玲淩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榕殷、楊玲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至28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楊梅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記載於存摺封面影本上,再連同存摺封面影本及金融卡,在桃園火車站交付予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初因為伊缺錢,伊認識一個臺灣的朋友,伊寫了一個號碼叫我打去借錢,伊不知道是詐騙集團,對方叫伊提供身分證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金融卡,金融卡的密碼寫在存摺封面影本上一併給他,伊不知道詐騙集團會騙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4年6月間之某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將楊梅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記載於存摺封面影本上,再連同存摺封面影本及金融卡等資料,在桃園火車站交付予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9頁反面),並有上揭楊梅郵局帳戶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存簿資料、查詢6個月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及帳戶個資檢視表在卷可稽(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600號卷【下稱偵字22600號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一第1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楊梅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楊梅郵局帳戶後,其內詐得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分據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榕殷、楊玲淩、被害人 石家欣 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612號卷【下稱偵字1961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字第22600號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50年7月28日桃營字第1051800844號函暨所附上開楊梅郵局帳戶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各證據(詳細卷頁分別詳見附表證據欄所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楊梅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充為向前開被害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云云。然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蒐集、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銀行帳戶,申請人除須在申請書上填載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以外,尚必須提出身分證件以供查驗,因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故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陌生人以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個人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本案被告雖係越南籍人士,然來臺已10多年,亦已取得本國身分證,於本案發生時,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前有在工廠上班之經驗,而楊梅郵局帳號即係供薪資轉帳乙節,業據被告於審判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頁),是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詐騙份子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使用金融帳戶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
(三)又委託他人辦理貸款,此乃攸關己身財產上權益甚鉅之事,衡情委託人必會留下受託人之姓名、營業處所及連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店址現場查看,俾可主動連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而倘受託人為金融機構業務專員,則為確保可獲該客戶之委託為其辦理貸款事項以創造業績,更無就本人之公司地址、聯絡電話等各項可確保客戶與其保持聯繫之資訊,竟全然不曾提及之理,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用打電話,伊不知道對方的名字,對方叫伊給他身分證影本、存摺封面影本及金融卡,並叫伊把密碼寫在存摺封面影本上,對方說只要把資料填好,他就會把錢匯過去,然後再把提款卡還給伊,伊就可以去領,對方有跟伊說來向伊拿資料的是女生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9頁反面),由上情可徵被告竟不知所謂代辦貸款並要求其交付楊梅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人之真實姓名,且就該人具體之任職地點、公司電話等其餘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而絲毫未曾予以求證、詢問,而該人就此亦全然不曾主動說明,僅一昧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此已與常情大相悖謬。再者,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之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有無提供擔保(如: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然觀諸被告上開所言,被告除了對於該代辦貸款之人之身分一無所知之外,且被告在以電話與該人接洽貸款過程中,該人也未請被告提供任何在職證明、財力證明,或個人資料以供貸款額度評估,是以,被告在未經查證,且全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如何能確信該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僅憑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即可為其向銀行辦妥信用貸款?另依一般常情而言,如該人確係合法代為辦理貸款之人,理應和被告簽署申辦貸款之文件,但被告亦未與該人簽署任何申辦貸款之文件,且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又係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顯見該名代辦貸款之成年男子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則上開申辦貸款過程實與常情不合,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應可預見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有供作他人財產犯罪之可能。
(四)復稽之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也不知道如何確保對方不會不法使用伊之帳戶,當時伊戶頭裡沒有錢,伊覺得對伊沒有什麼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益徵被告當時僅有該辦理貸款之人之電話,其並無法掌握控制或隨時監督該人是否會將帳戶用於處理非法資金或贓款,然被告卻因需款孔急,未就相關細節詳加詢問、瞭解,更因所交付之帳戶在餘額不多之情況下,經計算後認無損於自己權利而毫不在意、漠不在乎,僅憑不詳成年人片面之詞,即率爾將其所申設之楊梅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個人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並有容任該人或某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楊梅郵局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之結果發生乙情,昭然甚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將楊梅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詐取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雖提供其所有之楊梅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有卷證,除可認被告對其將楊梅郵局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不法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提供楊梅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幫助詐騙份子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楊梅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等物,為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在桃園火車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如前述,是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金融卡等資料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金融卡等資料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梁志偉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證據│││││││(新臺幣)││││││││及││││││││匯入帳戶││├──┼───┼─────────────┼─────┼────┼─────┼─────┤│1│張榕殷│於104年7月13日下午4時34│104年7月│某不詳地│分別將29,9│中國信託銀││││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某│13日下午4│點│89元及27,0│行及 玉山銀 ││││購物網站之人員致電張榕殷,│時34分及5││13元(含跨│行之網路銀││││佯稱:因其日前購物付款過程│時45分││行轉帳手續│行交易明細││││出現問題,遭設定為分期付款│││費15元)匯│資料、內政││││云云;後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入陶氏春兒│部警政署反││││偽裝為「元大銀行信用卡」人│││之楊梅郵局│詐騙諮詢專││││員致電張榕殷,佯稱:其須依│││帳戶│線紀錄表、││││其指示於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高雄市政府││││云,致張榕殷陷於錯誤,依其││││警察局前鎮││││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陶││││分局前鎮街││││氏春兒之楊梅郵局帳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19612號││││││││卷第19、14││││││││、12、25至││││││││26、17頁)│├──┼───┼─────────────┼─────┼────┼─────┼─────┤│2│石加欣│於104年7月13日下午4時44│104年7月│高雄市梓│將5,998元│中國信託銀││││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Qu│13日晚間6│官區嘉展│匯入陶氏春│行自動櫃員││││eenshop網路購物平臺店家,│時2分│路370號│兒之楊梅郵│機交易明細││││佯稱:因其日前購物付款過程││之7-11便│局帳戶│表、內政部││││出現問題,遭設定為分期付款││利商店嘉││警政署反詐││││云云;後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好門市內││騙諮詢專線││││偽裝為「中國銀行信用卡」人││之ATM自││紀錄表、高││││員致電石加欣,佯稱:其須依││動櫃員機││雄市政府警││││其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取消││││察局 岡山分 ││││設定云云,致石加欣陷於錯誤││││局赤崁派出││││,依其指示轉帳匯款至陶氏春││││所受理詐騙││││兒之楊梅郵局帳戶。││││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9612號││││││││卷第20、15││││││││至16、27至││││││││28、18頁)│├──┼───┼─────────────┼─────┼────┼─────┼─────┤│3│楊玲淩│於104年7月13日下午5時50│104年7月│新北市土│將29,980元│國泰世華銀││││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Qu│13日晚間6│城區頂埔│匯入陶氏春│行自動櫃員││││eenshop網路購物平臺店家,│時42分│捷運站內│兒之楊梅郵│機交易明細││││佯稱:因其日前購物付款過程││之ATM自│局帳戶│表、內政部││││出現問題,遭設定為分期付款││動櫃員機││警政署反詐││││云云;後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騙諮詢專線││││偽裝為「國泰世華信用卡」人││││紀錄表、新││││員致電楊玲淩,佯稱:其須依││││北市政府警││││其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取消││││察局土城分││││設定云云,致楊玲淩陷於錯誤││││局頂埔派出││││,依其指示轉帳匯款至陶氏春││││所受理詐騙││││兒之楊梅郵局帳戶。││││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22600號││││││││卷第11至16││││││││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