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218號抗告人 吳昇學 即被告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497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吳昇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停靠於高雄市○鎮區鎮○○街○○○巷○弄○號4樓之3住處前之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原裁定誤植為原審法院,應予更正)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100年6月14日桃所衛第00000000000-0號函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在押6個月以上,不知勒戒之評估標準為何,抗告人實已誠心改過,請准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評估,綜合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上述函文可憑。足認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抗告人在押期間長短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關。而抗告人空言辯稱誠心改過云云,也無礙於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
四、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